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西门子VAI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林茨4031图尔姆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贝恩哈特·施塔策尔,公司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彼得·施泰因纳,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华新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6号楼5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韬,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99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
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
原告西门子VAI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华新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冶金公司)、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起诉称:西门子公司是专利号为ZL01813417.3,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西门子公司发现,国华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宣化冶金公司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成渝钒钛公司则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西门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国华公司、宣化冶金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国华公司、宣化冶金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上述产品的工具和设备,由国华公司、宣化冶金公司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华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4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涉案专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西门子公司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门子VAI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因原告西门子VAI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0元,故应退回原告原告西门子VAI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2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西门子VAI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华新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