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兰,女,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向被告杨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杨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该品牌已经被创造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8年至2009年,“STACCATO”&“思加图”牌女装鞋持续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六名,以及2008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
被告长期通过批发及零售的销售形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项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深证字第14262号、(2011)深证字第4791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
2、(2011)深证字第47908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79275号公证书,欲证明“STACCATO”、“思加图”品牌在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及2008、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六名;
3、(2012)桂南证内字第2364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鞋子;
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富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46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的诉讼权利。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9年8月7日注册取得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至2009年8月6日。
该商标于2009年9月7日被核准延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
中国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反映原告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荣列2008年度和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六名。
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布的《荣誉证书》反映2008年度“思加图”牌女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
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2)桂南证内字第2364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七星路135号广西区农业厅左侧第一间铺面的“蘭雅李乖乖服饰”商铺,王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STACCATO”的鞋子一双,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了购物票据和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标识有“STACCATO”的鞋子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鞋子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该鞋盒上面及两侧标有“百丽佳音BaiLiJiaYin”的标志,鞋内衬印有“STACCATO”商标,鞋盒内有质量三包卡、皮鞋护理知识卡、合格证,合格证上有“百丽佳音BaiLiJiaYin”字样,并写有生产商:温州市澳美路鞋业,地址:温州市鹿城工业区霸力路12号;
收据反映购买该鞋的费用为150元。
原告称其生产的商品于合格证上注有商品生产日期或检验编码���合格印章,且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及鞋盒底部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与原告不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
原告向公证部门支付了包括此次公证在内的23个公证的公证费用10598元。
另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谭罗工业区2栋201号房,于2011年6月22日变更为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被告杨兰在南宁市七星路135号广西区农业厅左侧第一间铺面挂牌“蘭雅李乖乖服饰”对外进行经营,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号为:450103600144395,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营范围为服饰、鞋帽、日用百货、化妆品、办公用品、工艺品零售及批发,注册资金数额为20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22390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7610元;
合理开支含本案公证费���460元(23个公证的公证费用10598元,平摊到本案为460元)、购买鞋子费用150元和律师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01053号“STACCATO”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对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销售带有“STACCATO”标志的鞋子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女鞋与原告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及两侧印有“百丽佳音BaiLiJiaYin”的标志,但鞋内衬使用了与原告的“STACCATO”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款数额为7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
原告主张公证费46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50��,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难易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律师费1500元;
上述各项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2110元。
原告请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3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兰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杨兰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10元;
四、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兰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黄艳琼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倍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