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狮检公刑变诉(2014)10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顶三落60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七匹狼”、“劲霸”、“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和裤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4351.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3、请求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顶三落60号经营服装加工厂。
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洪某某未经“七匹狼”、“劲霸”、“Adida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组织工人在其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七匹狼”、“劲霸”、“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和裤子,其中假冒“七匹狼”及“劲霸”注册商标的上衣以每件4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裤子以每件15元的价格出售,共销售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上衣630件、裤子410件、假冒“劲霸”注册商标的上衣276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19件、裤子88件。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服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其中,假冒“七匹狼”、“劲霸”注册商标的服装按照查明的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42390元,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服装按照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18361.4元。
以上被告人洪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人民币64351.4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虞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人洪某某购买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夹克外套,共购买60多件,每件价格大约50多元。
2、证人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人洪某某购买“七匹狼”注册商标的外套和短裤,共购买70多件,每件价格大约40多元。
3、证人陈某、杨某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务工于被告人洪某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七匹狼”、“劲霸”、“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其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某系服装加工厂老板。
4、证人邱某某、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向其租赁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顶三落60号经营服装制衣厂。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洪某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并当场扣押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上衣630件、裤子410件、假冒“劲霸”注册商标的上衣276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19件、裤子88件。
6、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声明、鉴定书,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声明、鉴定报告、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实该3家公司是本案3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3家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洪某某生产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3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每件价值人民币287.4元、裤子每件价值人民币146.6元。
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9、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生产三种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生产的“七匹狼”、“劲霸”、“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均有销售过,上衣销售价格每件为40元,裤子销售价格为每件1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曾国远出庭作证,证人曾国远在法庭上陈述其曾向被告人洪某某购买了5件假冒“劲霸”注册商标的上衣,每件40元,购买10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裤子,每件15元,并陈述其所购买的服装的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三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4351.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上衣六百三十件、裤子四百一十件、假冒“劲霸”注册商标的上衣二百七十六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十九件、裤子八十八件,予以没收。
被告人洪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