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启敏,系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德清世纪华联超市车坊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启敏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朱启敏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启敏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启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