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28611号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永宏丰工业园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昂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连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蒙,男,1977年8月3日出生,北京东方昂泰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刘向东、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特铭客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昂泰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昂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向东及艾特铭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安、东方昂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共同起诉称:刘向东是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
刘向东将该专利许可给了艾特铭客公司使用。
东方昂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一款侵害我方该专利权的音响,并在其天猫网商铺中展示、销售该款音响,构成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故我方要求东方昂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销网站中的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用具;
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5万元及合理费用5千元。
东方昂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天猫网商铺中展示的涉案音响是深圳市乐天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天游公司)委托他人生产的,乐天游公司使用我公司的天猫网商铺展示、销售该产品。
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刘向东和艾特铭客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为刘向东。
授权公告中载有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5月25日,刘向东与艾特铭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向东授权艾特铭客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实施许可费为30万元。
当被许可方在合同期内发现他人侵犯该专利权的,被许可方可以单独或与许可方一起提起诉讼。
东方昂泰公司在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网站上所注册的商铺中展示了一款音响,并标注有“乐天游F4小钢炮无线蓝牙音箱可接听电话便携迷你插卡USB小音响”、“一口价¥95.00—139.00”、“促销价¥74.00—118.00”等。
2014年1月14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天猫商城的商铺中购买了一个音响,取得了一张金额为140元的发票,在该发票上加盖有乐天游公司的印章。
在刘向东所购买的该音响包装盒上显示有乐天游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电话、传真、邮编等信息。
刘向东申请公证处对其上述查找、购买、接收音响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次公证还公证了在其他店铺、网站上购买其他音响的情况。
刘向东为此公证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
诉讼中,乐天游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其生产的音箱是其委托(深圳亿通达电子厂)生产,由于东方昂泰公司在天猫网站有店面,所以产品展示由东方昂泰公司负责,由乐天游公司实际销售。
将刘向东购买的上述音响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上的图片比对,两者均为圆柱形、上下分为两个部分、上部分高下部分低、上部分与下部分的比例一致、下部分周边均分布有按键和插孔、接触地面的部分与柱体之间有凹槽、柱面上均有饶柱体的线条、上方均由网状封顶、透过网状封顶可隐约看见中间的喇叭环行设计等。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柱面上的线条有两条,且均在上部分的下方,而涉案外观设计的柱面上有一条线条,且在上部分的上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分所分布的按键比涉案外观设计下部分所分布的按键多了一个M键,两者的USB接口及TF接口位置正好相反;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键放置在了柱体的下部分,而涉案外观设计的开关键放置在了柱体底部。
诉讼中,东方昂泰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连淑锋有两个公司,一个是东方昂泰公司,另一个是乐天游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乐天游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是连淑锋,另一个股东是侯瑞凤,其中连淑锋的股份占99%,侯瑞凤的股份占1%。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向东享有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艾特铭客公司经授权,有权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与刘向东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音响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除柱体上的线条及柱体下部分部的按键稍有不同外,两者的整体形状非常近似。
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有乐天游公司的企业名称,且乐天游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委托他人生产的,故在现有证据状态下,不足以认定东方昂泰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对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指控东方昂泰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产品展示在东方昂泰公司在天猫商城网注册的店铺中,且刘向东也从该网站实际购买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东方昂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方昂泰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乐天游公司制造并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但东方昂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淑峰同时是乐天游公司绝对控股的股东,且在诉讼中东方昂泰公司也陈述连淑峰是乐天游公司的老板,在此情况下,东方昂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涉案音响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东方昂泰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东方昂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东方昂泰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昂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音响;
二、被告北京东方昂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向东、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昂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