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邓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容、李可赵,均系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国栋,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爱徕珽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纪爱群,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国栋、纪爱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201330529830.X),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