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振图与陈阳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05号
案件名称李振图与陈阳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振图,陈阳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振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阳乾,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港区。

系佛山市南海区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李振图与被告陈阳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阳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图诉称:林辉川于2008年10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09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

李振图经受让取得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李振图的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李振图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陈阳乾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李振图该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对李振图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李振图拥有的合法权益,给李振图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陈阳乾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阳乾立即停止对李振图的专利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陈阳乾赔偿李振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3、陈阳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李振图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究陈阳乾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为此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乾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李振图享有的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原告李振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手续合格通知书,以证明李振图经受让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陈阳乾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本专利按时缴纳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4、公证书(内附购货单据、名片、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陈阳乾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5、工商登记网上查询结果,以证明被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的工商登记的字号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惠泉经营部;

证据6、“东丽”注册商标网上查询结果,证明陈阳乾销售产品包装上标的“东丽”商标没有注册记录;

证据7、合计14400元的公证费复印件,证明李振图为包括本案在内共30件案件支付的公证费为14400元,本案为公证费应为480元。

被告陈阳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振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振图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李振图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6日,林辉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李振图。

该专利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电热管。

该电热管的外观设计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案涉案专利图片)2014年4月16日,李振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林子超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商铺,该商铺标有“盛华电器”字样的招牌。

李林辉、林子超在该商铺花费28元,购买了三支���东丽”牌电热管,并取得了印有“盛华电器经销部”的销售清单和“盛华电器经销部陈阳乾”名片各一张。

林子超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门口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门第0136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三支“东丽”牌电热管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确认“东丽”牌2000W的电热管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1,“东丽”牌3000W的电热管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2。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1的被诉侵权设计1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均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

其中一侧的靠外两段通槽的外端有一个花形通孔,中间一段通槽无花形通孔;

另一侧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外两段通槽均只有一个花形通孔。

电热管一侧的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与手柄之间连接处有帽沿状的间隔。

被诉侵权设计1如下图:(实物1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的被诉侵权设计2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大通槽,每段大通槽之间有隔断,将每段通槽平均分成两段小通槽;

一侧三段大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一侧靠管身顶端的两段通槽一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均有一个花形通孔,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被诉侵权设计2如下图:(实物2图)经庭审比对,李振图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2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其差别仅在于圆柱体管体两侧的通槽的数量有所不同。

原告李振图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为14400元(包括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的公证费),平均每案公证费480元。

另查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商铺登记为佛山市南海盐步惠泉电器经营部,其个体经营者为被告陈阳乾,经营范围是零售:电器、五金。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振图提交的公证书及内附的购货单据、名片、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陈阳乾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陈阳乾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1、2用途相同,皆为电热管,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一侧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管身两侧设计相同,均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而被诉侵权设计1的其中一侧的靠外两段通槽的外端有一个花形通孔,中间一段通槽无花形通孔;

另一侧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外两段通槽均只有一个花形通孔。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1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其花形通孔设计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整体观察并不突出,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李振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一侧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管身两侧设计相同,而被诉侵权设计2的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每段通槽之间有隔断,将每段通槽平均分成两段小通槽,一侧三段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一侧靠管身顶端的两段通槽一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均有一个花形通孔,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2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其通槽隔断和花形通孔设计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整体观察并不突出,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李振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陈阳乾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陈阳乾未经权利人李振图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热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振图请求陈阳乾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振图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阳乾存有制造侵��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陈阳乾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李振图尚要求陈阳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由于李振图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也没有提供陈阳乾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陈阳乾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陈阳乾的经营状况以及李振图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陈阳乾赔偿给李振图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乾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振图享有的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阳乾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图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振图负担250元,由被告陈阳乾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