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62号金牛御景7#楼02店面。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
第三人黄依俤,系长乐吴航咸康药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为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宝杭花园*幢连接体**号店,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张克湘,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系长乐吴航咸康药店员工,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依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黎明,第三人黄依俤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本案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非法批发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所谓的由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第三人从被告处购得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经原告方核查,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生产者的标识应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福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3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被告豪润达公司辩称:1.原告就同一标的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两诉,给被告造成了损害。
2.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关于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一样,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被告。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指向的产品名称、外观、商标所属的品类与被告方的均不相同。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依俤述称:第三人经营的长乐吴航咸康药店是合法药店,该药店通过合法渠道,向批发商被告豪润达公司共进了8盒保健品珍视明,至今才销售了2盒,不存在侵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不良影响。
第三人不知道该保健品珍视明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进货时,被告豪润达公司已经保证所有药品、保健品包括标识在内都符合规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
原告已经就同一标的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此次原告起诉属于无理缠诉。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6.各大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7.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判例)。
8.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9.法人授权委托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涉案产品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的图片、说明书、销售退货单、销售清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产品的行为。
被告豪润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案原告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即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3149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以及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两诉。
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的企业信息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这些材料上面的公章并非被告方公司公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公司。
第三人黄依俤为支持其述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例类似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9均不予认可,但对证据9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
第三人对证据1-8中有原件予以核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提交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9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销售退货单、销售清单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对图片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1中药品“珍视明”荣誉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原告已提供证据1中其余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已提供证据2-4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5-6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的内容与被告豪润达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依俤已按要求提供证据9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销售退货单、销售清单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豪润达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且被告自认向第三人黄依俤销售了8盒涉案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涉案产品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的图片、说明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内容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榕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豪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已提供证据1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来源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黄依俤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证据1、2与被告方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豪润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
健身器材、洗涤剂、化妆品、五金、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代购代销;
批发兼零售保健食品。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生效的(2013)榕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3月21日,珍视明公司在黄依俤经营的“长乐吴航咸康药店”购买珍视明护眼液1盒,单价10元,该药店出具手写销售单据一张,单据上载明:“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批号121004”。
单据上并盖有“长乐吴航咸康药店”公章,黄依俤承认上述涉案产品系由其销售的。
珍视明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其购得的怡康堂“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实物一盒,在该护眼液的包装盒正面的左上方以很小的字体标注“怡康堂”字样,在上方正中间以大字体标注“珍视明”字样,该“珍视明”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草本精华护眼液”;
在包装盒的正下方标注“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
在该包装盒的边缘处标注“[批准文号](2008)青卫监保健字62013号”,“[生产企业]青海康仁堂制药有限公司”,并标注“[总经销]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盒底部标注“生产批号20121004,生产日期20121006,有效期至20141004”。
黄依俤系长乐吴航咸康药店的业主,该店于2013年1月21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保健食品;
零售日用品、化妆品。
其销售的“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是从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单价1.2元/盒,黄依俤从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时,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黄依俤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还签订了产品质量保证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珍视明公司明确了本案被告豪润达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系(2013)榕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行为。
被告豪润达公司自认其有销售过原告所诉的怡康堂珍视明滴眼液20多盒,向第三人黄依俤销售了8盒涉案产品,但其主张不是销售给长乐吴航咸康药店并对法人授权委托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销售退货单、销售清单中“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公章均不予认可。
长乐吴航咸康药店从被告豪润达公司处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
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豪润达公司批发销售“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的行为侵犯其“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黄依俤列为第三人。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本案原告以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3149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该一审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豪润达公司向第三人黄依俤销售涉案产品即“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的事实已经在(2013)榕民初字第91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得以认定,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2013)榕民初字第91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
被告豪润达公司批发销售的“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告豪润达公司批发销售的“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珍视明”三个字,在视觉上与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豪润达公司批发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豪润达公司因批发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批发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然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