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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沙刑初字第739号
案件名称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别名陈××)。

辩护人:江迪生,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梦丽,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江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贸城文体中心5-2号经营××体育用品店。

2014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街××号××商城地下BD-F3-33号库房内查获大量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李宁品牌的足球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为175920元。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江迪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犯罪货值金额刚过追诉标准,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陈××服饰商行业主,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贸城××5-2号经营××体育用品店。

2014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街××号××商城地下BD-F3-33号库房内查获大量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李宁品牌的足球服,经鉴定上述足球服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175920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查明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乌鲁木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自首证明及情况说明,投案自首书,被告人陈××的供述、身份情况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质量管理监督制度,存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意欲销售,货值金额17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被查获的商品尚未销售,故被告人陈××的行为属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被告人陈××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江迪生的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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