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汉元。
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彩飞。
被告:珠海市乾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珊。
委托代理人:龚淳,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焕武。
被告: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希辰。
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博信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乾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乾盛公司)、被告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鹏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廖彩飞,被告珠海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淳、陈焕武,被告南京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博信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8月,是一家主要从事机械自动化设备的合法注册企业;
主营码垛机械手(又称码垛机器人)及配套设备。
经过多年的研发、生产,原告已陆续推出:码垛机械手、气动机械手等工业自动化产品。
其中码垛机械手在国内市场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消费者认同度均在行业中占领先地位。
原告自2005年起,陆续投入高额科研经费开发码垛机械手等系列产品,先后取得了码垛机械手的机械手勾式夹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3103.6)及一种机械臂底座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423491.7)。
1、2013年3月起,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和其拥有专利权相同的码垛机械手产品。
侵权产品显示是由被告珠海乾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产品的相似度高达100%。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珠海市公证处申请对侵权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网站“产品展示”页面显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联系我们”页面显示了被告一的联系电话和地址。
2、2013年4月,被告南京鹏力公司向被告珠海乾盛公司采购了侵权产品机械手码垛机一台转卖给重庆海尔公司,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423491.7)。
被告的行为未征得原告授权,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范畴。
所以,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码垛机械手(侵犯专利号:ZL201220423491.7)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220423491.7)、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图纸件,证明原告拥有一种机械臂底座实用新型专利知识产权。
证据2、2013粤珠珠海第297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珠海乾盛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博信自动化公司《销售送货单》,证明被告珠海乾盛公司、南京鹏力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光盘一张,证明对比侵权产品图片、专利证书图纸的具体部位,其结构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423491.7权利要求书中的结构和图纸完全一致,构成侵权。
被告珠海乾盛公司侵权产品的图片为底盘,底盘上设置有外圆筒及与外圆筒同心设置的内圆筒,与专利要求书中摘要描述一致。
此外,博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乾盛公司生产的上述码垛机械手产品实物作为证据。
但经本院主持证据交换后,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需要对上述码垛机械手产品实物进行证据保全。
合议庭责令被告乾盛公司庭后提交其生产的BZ-206机械手的方位图照片及工作视频。
被告乾盛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其生产的BZ-206机械手的方位图照片及光盘。
被告乾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授权专利的实用新型与乾盛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不相同或近似。
二、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相似,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三、原告的实用新型无新颖性、创造性。
四、乾盛公司在2011年就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技术产品,早于授权专利的申请日,更早于其公告日。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乾盛公司享有先用权。
五、原告的证据3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时间。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乾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公司名称变更。
证据2、买卖、加工合同,证明珠海乾盛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生产、销售码垛机械手,使用在先。
证据3、专利文件3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4、图纸,证明珠海乾盛公司产品运作原理与结构与原告专利不同。
证据5、视频光盘,证明该光盘内容来源于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加工、包装及印刷科技展览-食品商务网食品展会。
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6、七份公证书,是对证据3中的文献资料及第三方现有技术的公证。
被告南京鹏力公司答辩称,被告珠海乾盛公司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这也是其购买该产品的原因。
它与珠海乾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南京鹏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金额合计72万元),共同证明我方与被告乾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乾盛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南京鹏力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送货单表示认可,事实上该送货单是送往重庆海尔公司,是我公司为重庆海尔公司采购的。
对于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南京鹏力公司对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南京鹏力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乾盛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乾盛公司对被告南京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尽管被告乾盛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南京鹏力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且提交了与该《送货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鹏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相关买卖、加工合同涉及的产品型号为“BZ-200”,与被控侵权产品“BZ-206”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南京鹏力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乾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博信公司是ZL201220423491.7名称为“一种机械臂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2013年3月13日授权公告。
原告博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机械臂底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底盘,底盘上设置有外圆筒及与外圆筒同心设置的内圆筒,所述外圆筒的顶面上设置有用于承载机械臂的承托盘,所述内圆筒顶面上设置有用于连接机械臂转轴的连接盘;
底盘的圆心处设有一直径与内圆筒外径相同的用于插装内圆筒的通孔。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械臂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承托盘上设有螺钉孔,并通过螺钉孔安装在外圆筒上。
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提到“目前市面上使用的机械臂底座普遍存在同心度差的问题,影响机械臂正常工作”。
发明内容中提及“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结构简单,加工方便;
能够很好的保证内圆筒与外圆筒的同心度,使得机械臂运转时更加顺畅,精确度更高。
”通过审查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BZ-206工作视频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图纸,被告乾盛公司的被控侵权的机械手底座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机械手底座,包括底盘、圆筒、承托盘。
底盘固定在地面上,将机座固定在承托盘上。
2、承托盘上设有螺丝孔,并通过螺丝钉安装在圆筒上。
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机械臂底座,包括底盘、外圆筒、内圆筒、承托盘、连接盘、通孔。
内圆筒与外圆筒同心设置,外圆筒顶面上设置用于承载机械臂转轴的连接盘,底盘的圆心处设置有一直径与内圆筒外径相同的用于插装内圆筒的通孔。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B、承托盘上设置有螺钉孔,并通过螺钉安装在外圆筒上。
2013年12月2日,博信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3)粤珠珠海第29748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www.chinabozheng.com/,相关页面中显示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产品展示”等栏目中展示有包括型号为“BZ-206”在内的多款码垛机械手产品,并显示有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相关联系方式。
2013年1月31日,南京鹏力公司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南京鹏力公司向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BZ-206机械手码垛机3台,含税单价24万元,含税金额72万元,货期45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先后向南京鹏力公司发货,其中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销售送货单》显示,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向南京鹏力公司销售了型号为BZ-206机械手码垛机一台,送货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C栋。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南京鹏力公司开出相关增值税发票共8张,金额合计72万元。
另查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9日。
2013年6月18日,该公司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等项目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乾盛公司。
此外,2014年6月30日,乾盛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其对博信公司ZL20122042349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准许通知书。
本案中,乾盛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BZ-206”码垛机械手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专利文件以及视频光盘,具体如下:1、于复生、沈孝芹、郭梅静、李琦、李巍、李汉伟申请(专利)号为200710015314.9的“一种教学机器人”发明专利文件,该专利公开(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
2、大连理工大学申请号为200610048064.4的“一种净化机器人”发明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7日,公开(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
3、于复生申请号为ZL200720024613.4的“一种教学机器人”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公开(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
4、刊登在2008年12月第25卷第12期《机电工程》上的文章《码垛机器人机构设计与控制系统研究》;
5、刊登在2011年2月第24卷第1期《山东科学》上的文章《四轴码垛机器人的机构设计及运动分析》;
6、刊登在2011年5月第5期《组合机床与自动化加工技术》上的文章《工业码垛机器人机构设计与运动学分析》;
7、刊登在2011年4月第24卷第2期《山东科学》上的文章《四自由度码垛机器人性能优化方法》;
8、互联网上展示的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硕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奥博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生产的相关码垛机器人外观图片;
9、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加工、包装、技术展览会相关产品介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博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423491.7名称为“一种机械臂底座”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与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ZL201220423491.7号一种机械臂底座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A技术特征均为机械手(臂)底座,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没有同心设置的内圆筒和外圆筒,只有一个圆筒,也没有通孔,虽有托盘,但托盘并不是设置在外圆筒顶面上(因没有外圆筒),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1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不相同;
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2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对比,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2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中托盘上均设有螺钉孔,并均通过螺钉安装;
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托盘是安装在圆筒上,而涉案的专利的承托盘是安装在外圆筒上。
二者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同。
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只是起到承重的作用,因底盘上没有同心设置的内圆筒与外圆筒,同心度较差,机械臂工作的精确度不高。
而涉案的专利因底盘上设置有外圆筒及与外圆筒同心设置的内圆筒,能够很好的保证内圆筒与外圆筒的同心度,使得机械臂运转时更加顺畅,精确度更高。
综上,被告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乾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底座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ZL201220423491.7号“一种机械臂底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被告乾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被告南京鹏力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均无需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