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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周宏桦等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赣立终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周宏桦等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周宏桦,宁观金,XX飞,杨康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庞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立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桦,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观金,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强,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李明,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庞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中山莱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宾电器公司)、周宏桦、宁观金、XX飞、杨康强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电器公司)、李明、庞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莱宾电器公司、周宏桦、宁观金、XX飞、杨康强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商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莱宾电器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涉案商品销售结算地亦处于广东省中山市,即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涉案商品法律事实发生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划分管辖范围的原则。

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原审被告樱花电器公司、李明、庞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樱花电器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涉案标的额为460万元,一方当事人樱花卫厨公司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又樱花电器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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