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蔡××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或者委托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在普宁市占陇镇下陇村东门丰德楼自己的服装厂内,使用已购买的机器设备,雇佣被告人王××等10余名工人,帮助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加工生产假冒的“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短裤,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王××受雇佣负责烫熨、包装工作。
同年8月7日11时许,揭阳市公安局到该处查处,现场查获假冒的“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短裤共计1220件(其中成品680件,半成品540件)。
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查获的运动短裤价值共计人民币85440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揭阳)检验,查获的黑色、白色运动短裤样品的产品质量均不合格。
经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短裤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假冒商标短裤的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权利人的证明材料,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是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蔡××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在普宁市占陇镇下陇村东门丰德楼自己的服装厂内,雇佣被告人王××等10余名工人,为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冒的“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短裤,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王××受雇佣负责烫熨、包装工作。
2014年8月7日11时许,揭阳市公安局到场查处,现场查获假冒的“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短裤共计1220件(其中产品680件,半成品540件)。
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查获的运动短裤价值共计人民币85440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揭阳)检验,其中查获的黑色、白色运动短裤样品的产品质量均不合格。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短裤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蔡××、王××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短裤的照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7日11时许,揭阳市公安局到普宁市占陇镇下陇村东门丰德楼服装厂内搜查,现场扣押到假冒的“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短裤共计1220件(其中产品680件,半成品540件)。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对涉案短裤作价人民币85440元。
4.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揭阳)检验,查获的黑色、白色运动短裤样品的产品质量均不合格。
5.商标注册证明,证明:“adidas”(阿迪达斯)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6.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证实材料,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产品不是该公司产品,公司从未授权蔡××生产阿迪达斯公司的产品。
7.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4年她有空就去蔡××经营的服装厂缝纫服装,王××受雇佣负责烫熨、包装工作。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蔡××在自家楼房经营服装厂,生产“adidas”(阿迪达斯)短裤约十天就被抓获。
9.被告人蔡××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至8月7日,他在没有取得权利人阿迪达斯授权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在普宁市占陇镇下陇村东门丰德楼自己的服装厂内,雇佣王××等10余名工人,为一男子(姓名不详)加工生产假冒的“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短裤,每件加工费3.5元,王××负责烫熨、包装工作,每件工钱0.26元。
1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5月他到蔡××的服装厂打工,负责烫熨、包装工作,每件工钱0.26元。
该厂有生产假冒“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短裤。
11.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线索在普宁市占陇镇下陇村一楼房抓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蔡××、王××,查扣假冒阿迪达斯短裤1200件。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于1974年8月30日生,被告人王××于1985年11月26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蔡××、王××所犯罪名成立。
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蔡××、王××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