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54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陈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邓某、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邓某、陈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