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刘某及辩护人童登勇、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刘某商定共同出资租用武义县桐琴镇金灿购物广场摊位,冒用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梦金园”注册商标经营黄金首饰。
二被告人将租用的柜台装修成“梦金圆”黄金饰品专柜,采购“越豪”牌黄金首饰后,购进有“梦金园”字样的黄金首饰包装袋、包装盒,定制“梦金园”字样的购物发票,于2013年8月8日正式开业,销售假冒的“梦金园”黄金首饰。
至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人以288元/克的价格共销售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229件,合计1321.4克,销售金额合计38万余元,非法获利24000余元。
2013年8月14日武义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刘某经营的“梦金园”黄金首饰专柜查获销售发票、“梦金园”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及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372件,合计2866.33克,未销售金额共计825503.04元。
当日武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刘某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退出违法所得24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梦金园的包装袋、包装盒予以销毁。
上诉人陈某、刘某上诉提出,本案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童登勇辩护提出,一审法院将2866.33克黄金全部当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忽略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象的特殊性,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能动司法及司法为民的理念。
辩护人陈伟辩护提出,一审判决没收黄金,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没收的黄金系陈某、刘某所有,且用于犯罪,故应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有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发票、黄金首饰(照片)、“梦金园”公司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等,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谅解书,证人何某、卢某的证言,桐琴金灿购物“梦金园”专柜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系陈某、刘某向他人购买后,利用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梦金园”进行销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客观上要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本案黄金是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且涉案黄金系陈某、刘某的财物,应予以没收。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陈某、刘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