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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60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60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68号23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彪。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为江西省著名企业,系“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还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和大量心血,产品深受广大患者认同,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珍视明”滴眼液,销售给全国各地的药房,主观故意明显,且具有一定的侵权规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2万元,差旅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赔偿范围仅包括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山贸易公司)的销售部分。

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滴鼻剂等。

第3721519号“珍视明”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眼药水等,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12月,“珍视明”(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百货、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

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一审[(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792号]的原告与李剑华、古山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李剑华经营的药店购买了“珍视明滴眼液”2盒,总价20元;

该滴眼液包装盒正面左上方标注有“今威”标识,下方以黑体字标注“珍视明滴眼液”字样;

李剑华销售的该滴眼液系从古山贸易公司处购买,而古山贸易公司则是从本案被告处购买。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李剑华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2万元。

在该案中,原告从李剑华处购买的珍视明滴眼液的包装盒上显示“[公司名称]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868号”等信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原、被告企业信息、泉州中院(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及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泉州中院调取的被告产品包装盒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司法保护;

2、古山贸易公司在泉州中院案件中举证的其与被告交易的QQ聊天记录、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销售开票单,以证明古山贸易公司向被告购买珍视明滴眼液的数量和金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泉州中院对证据2以未提交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2万元,差旅费1,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滴眼液与原告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药水为相同商品;

该滴眼液包装盒上标注的“珍视明滴眼液”文字中,滴眼液为产品名称,起识别作用的部分为“珍视明”文字,与原告的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该包装物及标识的库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商标权本质上为一种财产权,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还给原告商誉造成了赔偿损失难以弥补的其他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请求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滴眼液产品上的较高知名度、假冒滴眼液对人身健康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危害、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已获得了部分赔偿、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注册资本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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