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租用博白县松旺烟花厂的厂房生产炮竹,未经灵山县万利花炮厂和灵山县平南烟花炮竹厂授权在炮竹上使用“宁氏”牌商标包装销售。
2014年3月14日、17日、25日,李某分别被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扣押假冒“宁氏”牌炮竹680件,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262元、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假冒“宁氏”牌炮竹324封(价值7938元)、博白县公安局扣押假冒“宁氏”牌炮竹211件(价值29123元)。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宋子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租用博白县松旺烟花厂的厂房生产炮竹,在未经灵山县万利花炮厂和灵山县平南烟花炮竹厂的授权下使用“宁氏”牌商标包装、销售。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运输炮竹途经广东省遂溪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宁氏”牌炮竹680件,价值81262元。
同年3月17日,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博白县松旺烟花厂进行查处时扣押李某生产的假冒“宁氏”牌炮竹324封,价值7938元,并以商标侵权、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烟花对李某罚款9660元。
同年3月25日,博白县公安局从博白县松旺烟花厂仓库内扣押假冒“宁氏”牌炮竹211件,价值29123元。
假冒“宁氏”牌炮竹共计价值11832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灵山县平南烟花炮竹厂的经济损失55000元,李某的行为取得了灵山县平南烟花炮竹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瑛、宁某琳、朱某裕、陈某寅、黎某甲、朱某盛、朱某汉、毛某某、黎某乙、黎某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桂乡企产(2000)41号-关于同意成立博白县南塘炮竹等27家企业的批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租赁厂房经营爆竹合同书,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扣押爆竹及厂房照片,指认非法运输车辆照片,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愿意缴纳罚金,且在案发后已积极缴纳了罚款9660元;
本案审理中,其的亲属又代其缴纳了罚金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宋子敬提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