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同年9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2013年9月12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同年9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张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兄弟二人在南和县三召乡圪塔头村合伙开设生产、加工卫生纸厂,使用从河南许昌购买的“奥辉”、“法门寺”、“绿竹”、“欣雅”、“蓝月亮”等假冒卫生纸商标标识,进行生产、加工各种品牌的卫生纸。
经查证,“奥辉”、“法门寺”、“绿竹”、“欣雅”、“蓝月亮”等卫生纸商标标识均为注册商标,且没有授权给刘某甲、刘某乙使用,自2010年至今,刘某甲共生产并销售假冒“奥辉”、“法门寺”注册商标的卫生纸4万余元,刘某乙共生产并销售假冒“绿竹”、“法门寺”、“奥辉”等注册商标的卫生纸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卫生纸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愿认罪,以后好好做人。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愿认罪,认识到了这是一种犯罪行为,以后不干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兄弟二人在南和县三召乡圪塔头村开设生产、加工卫生纸厂,二被告人购买大卷轴纸,然后用机器切割成小卷卫生纸,再将从河南许昌购买的“奥辉”、“法门寺”、“绿竹”、“欣雅”、“蓝月亮”等假冒的卫生纸注册商标标识贴在这些卫生纸上包装销售。
“奥辉”、“法门寺”、“绿竹”、“欣雅”、“蓝月亮”等卫生纸商标标识均为注册商标,这些商标的所有人均未授权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使用。
自2010年起,被告人刘某甲共生产并销售假冒“奥辉”、“法门寺”注册商标的卫生纸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共生产并销售假冒“蓝月亮”、“法门寺”、“绿竹”、“欣雅”注册商标的卫生纸3.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
2.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
3.案件线索、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河南许昌购买的“奥辉”、“法门寺、”“绿竹”等品牌的卫生纸商标标识物流发货单,证实长通物流许昌站金某某曾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运送货物,价值10383元。
5.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成都“绿竹”商标标识4400份、“法门寺”商标标识6500份、“紫竹”商标标识13000份、“超伦”商标标识4000份、“奥辉思羽”商标标识3000份。
6.“欣雅”商标注册证及陕西兴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欣雅”这一注册商标标识系陕西兴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绿竹”商标注册证及满城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绿竹”这一注册商标标识系满城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所有;
“奥辉”商标的详细信息,证实“奥辉”这一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西安厚仁商贸有限公司;
“法门寺”商标的详细信息,证实“法门寺”这一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蓝月亮”商标的详细信息,证实“蓝月亮”这一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许某某。
7.情况说明,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未联系上“法门寺”、“奥辉”、“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8.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扣押被告人刘某乙“法门寺”黄色商标标识10800份、“法门寺”红色商标标识3806份、“紫金花”商标标识7060份、“蓝月亮”商标标识1090份、“欣雅”商标标识5120份。
9.满城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未授权邢台市南和县圪塔村的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其品牌的卫生纸,也未曾在邢台市南和县圪塔头村设立分厂。
10.农业银行资金往来结果清单,证实刘某某曾通过农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刘某乙转过帐。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过约四万元的“奥辉”牌和“法门寺”牌的卫生纸。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刘某甲在南和县三召乡圪塔头村南头开了生产、加工卫生纸的厂子,被告人刘某甲从别处购买大卷轴纸,然后用机器切割成小卷卫生纸,在卫生纸上贴上商标后装入包装袋销售。
卫生纸商标是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的,卫生纸的商标主要有“奥辉”牌和“法门寺”牌。
生产、销售的这两个牌子的卫生纸都销售给了一个叫“二高”的人,共销售了四万多元的卫生纸,都是现金付款。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刘某乙在南和县三召乡圪塔头村南头开了生产、加工卫生纸的厂子,被告人刘某乙从别处购买大卷轴纸,然后用机器切割成小卷卫生纸,在卫生纸上贴上商标后装入包装袋销售。
卫生纸商标是购买的,主要有“蓝月亮”、“法门寺”、“绿竹”、“欣雅”等品牌。
每年大概能生产、加工一万多元的各种品牌的卫生纸。
被告人刘某乙曾给南和县北大召村的一个卖百货的人送过货。
1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在南和县三召乡北大召村有一个存货仓库,自2012年开始从南和县圪塔头村的立强处购买卫生纸,购买的卫生纸的牌子有“蓝月亮”、“法门寺”、“欣雅”,从其处购买了约两万多元的卫生纸。
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自2012年开始从南和县圪塔头村的立强处购买“绿竹”牌的卫生纸,共购买了一万多元的卫生纸,都是现金支付。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曾从被告人刘某乙处购买过近5000元的“法门寺”牌卫生纸,都是通过农行转账付款。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南和县圪塔头村经营卫生纸加工厂。
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开始生产、加工“奥辉”、“法门寺”牌的卫生纸,“奥辉”、“法门寺”的商标标识是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从河南许昌购买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对方,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取货。
生产的这两个牌子的卫生纸卖给了一个叫“二高”的人,其销售数额约为人民币四万元,支付方式都是现金付款。
他们生产的这些牌子的卫生纸都没有经过任何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1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在南和县圪塔头村经营卫生纸加工厂,该加工厂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被告人刘某甲。
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刘某乙开始生产、加工“蓝月亮”、“法门寺”、“欣雅”、“绿竹”牌的卫生纸,商标标识是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从河南许昌购买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对方,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取货。
被告人刘某甲所生产的“奥辉”、“法门寺”牌子的卫生纸卖给了南和一个叫“二高”的人。
被告人刘某乙生产、加工“蓝月亮”、“法门寺”、“欣雅”、“绿竹”牌的卫生纸。
其中向威县的宋士龙销售了约一万元“绿竹”牌的卫生纸,向刘某某销售了约五、六千元“法门寺”牌的卫生纸,向在南和县北大召卖百货的人销售了约两万元“蓝月亮”牌、“法门寺”牌、“欣雅”牌的卫生纸。
被告人刘某乙生产、加工卫生纸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蓝月亮”、“法门寺”、“欣雅”、“绿竹”商标标识均未经过其所有人的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庭审结束后,二被告人各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