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夏双,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业主(已注销)。
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凯公司)与被告张夏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吴蒙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丽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告张夏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丽凯公司诉称: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商标,商标名称“维纳斯”,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衣服出租,录像带制作。
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自1993年被引进中国后,短时间内全国各地直营店加盟近百家,成为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2014年1月9日,上海丽凯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张夏双于2010年9月13日在宿州市汴河路中段和花园东侧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摄影”的店铺,并在工商登记注册“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该店直接使用“维纳斯”商标对外营业,并在网络上使用“维纳斯”品牌进行宣传,至起诉时仍使用,严重侵犯了上海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张夏双:1、立即停止在店面及利用互联网侵犯上海丽凯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上海丽凯公司损失5万元。
张夏双答辩称:1、其使用维纳斯的名称是事实,但并不知道是恶意竞争,而且其摄影部在宿州,地域不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2、本案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已经起诉,上海丽凯公司重复起诉不应受理。
上海丽凯公司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3984号公证书,证明第7576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注册商标为维纳斯的第42类摄影的商标使用权;
证明2005年5月7日第757659号的商标转让给上海丽凯公司;
证明2005年5月14日第75765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797号公证书,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4年1月6日第757659号商标权转让给上海丽凯公司;
3、照片一组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张夏双侵犯上海丽凯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4、网页、微信截图各一张,证明张夏双在网站事实商标侵权的行为;
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夏双被判决赔偿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张夏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张夏双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夏双已经赔偿,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张夏双已经注销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的名称登记。
上海丽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夏双仅注销登记并未完全停止侵权,还应停止使用维纳斯商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维纳斯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757659号,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2005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该公司为了占有市场,在全国开设多家分店,同时接受加盟商,一般加盟商的加盟费为每年5万元。
2014年1月6日,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商标权转让给上海丽凯公司。
张夏双于2010年9月13日在登记注册“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形象设计(服务)等。
张夏双将“维纳斯”文字作为字号,并且在门店招牌、广告宣传、网络宣传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
另查明:1、2014年4月10日,上海紫和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作为原“维纳斯”商标注册权人,以张夏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夏双自2005年至2014年1月侵犯了上海紫和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张夏双赔偿上海紫和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2014年10月9日,张夏双注销了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的工商登记。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张夏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依法注册了“维纳斯”的文字商标,后上海丽凯公司受让了该商标权,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夏双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在工商部门注册核准的名称中含有“维纳斯”字样,且张夏双在店面招牌、网页、名片上突出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但上海丽凯公司和张夏双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张夏双突出使用的“维纳斯”等字样与上海丽凯公司注册商标中包含的“维纳斯”文字相同,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为其摄影服务与上海丽凯公司存在一定联系。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张夏双的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经过工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上海丽凯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权时间在先,张夏双注册登记婚纱摄影部的时间在后,上海丽凯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未经上海丽凯公司许可,张夏双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上海丽凯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海丽凯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张夏双注销了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的登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了如更换网站宣传页面、门面招牌等全部侵权行为,故,对上海丽凯公司要求张夏双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丽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丽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张夏双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夏双的违法所得。
本案中上海丽凯公司于2014年1月6日通过转让获得“维纳斯”商标注册专用权,其享有该商标权的时间不到一年,本院考虑张夏双设立的宿州市埇桥区维纳斯婚纱摄影部的地理位置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繁华路段,营业规模及利润因素,且张夏双在本院判决后未能主动更换门面招牌,仍在各种宣传渠道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维纳斯”字样,侵权故意明显。
又考虑到“维纳斯”商标在婚纱摄影界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张夏双赔偿上海丽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日停止侵犯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的行为,禁止在门面招牌、网站、其他媒介广告宣传及各类经营活动活动中使用“维纳斯”字样;
二、张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夏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