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执字第1145号罪犯庄廷波。
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莱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庄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情况特殊延长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现有余刑1年5个月26天,获得监狱记功奖励二次,余0.5分,分级处遇为普管级,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假释。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庄廷波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庄廷波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庄廷波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假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廷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