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暂住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鑫丰国际**号楼5-2。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世举,系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世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12日期间,先后三次从沈阳市南塔鞋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海城市大润发超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644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97030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于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属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12日期间,先后三次从沈阳市南塔鞋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海城市大润发超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644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97030元。
另查,非法所得人民币46644元已全部上缴。
再查,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销售小票(白票)两张、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耐克体育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关于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海城大润发商店街二展收入明细、专柜合同书;
证人张某某、史某某、刘某、马某、吴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姜某某、冯某的证言;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属未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上缴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6644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城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本案扣押的被告人于某某尚未售出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六百二十双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