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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磁力驱动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巍栋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仓顺达磁力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97号
案件名称太仓市磁力驱动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巍栋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仓顺达磁力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仓市磁力驱动泵有限公司,无锡市巍栋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仓顺达磁力泵科技有限公司,太仓市友谊防腐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磁力驱动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陈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巍栋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顺达磁力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胤,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仓市友谊防腐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泥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燕强,该厂厂长。

上诉人太仓市磁力驱动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巍栋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栋公司)、太仓顺达磁力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太仓市友谊防腐设备厂(以下简称友谊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陈静,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潘勇、王胤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巍栋公司、原审第三人友谊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力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华于2004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磁力泵”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0××××.4。

2010年3月9日,蔡国华将上述专利以独占的方式许可给磁力公司实施,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经查,许多企业如巍栋公司在大量使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塑料磁力泵,而这些产品来源于顺达公司。

为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一、巍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顺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由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必要的调查取证费用。

诉讼中,磁力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巍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顺达公司承担磁力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100元。

巍栋公司一审辩称:一、其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不清楚该产品侵犯了磁力公司的专利权;

二、其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友谊厂。

顺达公司一审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顺达公司制造;

三、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磁力公司的要求订制的,并非普遍性的产品。

庭审中,��达公司撤回第一项答辩意见,并撤回相应的证据。

友谊厂一审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顺达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诉争专利的事实2004年1月19日,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塑料磁力泵”的发明专利申请,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0××××.4。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1、塑料磁力泵,包括泵壳,电机,托架,泵轴,分别安装在泵轴上的叶轮和内联轴器,以及外联轴器,内联轴器、外联轴器之间设有隔离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泵壳的后端面上安装有中体,中体的另一端安装有悬架,所述泵轴能转动地安装在中体的腔室内,泵轴位于所述悬架的一端安装有所述内联轴器,悬架安装固定在所述托架上,所述叶轮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其外表面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所述隔离套采用��维增强树脂制成,其上设有金属加强网,所述泵轴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其外表面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

”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内容:由于叶轮和泵轴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其外表面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隔离套采用纤维增强树脂制成,其上设有金属加强网,使得相关零部件抗腐蚀、耐高温的性能大幅度提高。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诉讼中,磁力公司请求将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0年3月9日,蔡国华与磁力公司签订《权利转移协议》,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磁力公司,约定权利和义务自合同签署日起由新的专利权人承担。

2010年3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蔡国华允许磁力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上述专利。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及比对的事实2013年11月8日,磁力公司与巍栋公司签订《产品合同》及《技术协��书》(以下简称合同1、协议书1),约定由巍栋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磁力公司交付一台型号为IMC50-32-125P的氟塑料磁力驱动泵,价格为16000元。

卖方所提供的技术参数为:一、系统压力:20KG;

二、卖方所提交的磁力泵的配置为:叶轮:哈氏合金金属件外包纤维增强塑料;

泵轴:金属材料四壁包覆增强塑料;

隔离套:纤维增强塑料隔离套外加金属网套;

悬架:HT250铸铁等。

2013年12月6日,巍栋公司向磁力公司开具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11月9日,友谊厂与巍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2、协议书2)。

上述合同约定由友谊厂作为卖方向买方巍栋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IMC50-32-125P的氟塑料磁力驱动泵,价格为15500元。

2013年12月4日,友谊厂向巍栋公司开具1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协议书2与协议书1相比,区别在于签约主体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

2013年11月9日,顺达公司与友谊厂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3及协议书3)。

上述合同约定由顺达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友谊厂提供一台型号为IMC50-32-125P的氟塑料磁力驱动泵,价格为13500元。

2013年12月2日,顺达公司向友谊厂开具1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协议书3与协议书1相比,区别在于:1、签约主体不同;

2、协议书3中对系统压力的要求为10KG;

3、协议书3对叶轮的描述为哈氏合金+纤维增强塑料。

其余内容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顺达公司的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号及铭牌,铭牌上标注产品为磁力驱动泵,型号为IMC50-32-125P,出厂编号为A1311537,出厂日期为2013年11月。

顺达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所附带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磁力驱动泵安装、操作、维护手册(适用IMC标准产品系列)》(以下简称《手册》)为其���有,并承认其出售磁力泵时必须附带《检验报告》且每一份《手册》均是为产品所特制。

《检验报告》显示离心泵的型号为IMC50-32-125P,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检验结论为顺达公司生产的上述磁力泵符合有关标准,产品检验合格。

《手册》的明细表显示,叶轮材质为PVDF+哈氏合金,隔离套的材质为PVDF+不锈钢,泵轴的材质为PEEK。

在顺达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IMC-P系列塑料磁力驱动泵的照片及其结构示意图,在宣传册的性能参数表中有型号为IMC50-32-125设备的详细性能参数。

依据顺达公司产品宣传册的注明,IMC50-32-125P意为吸入口直径为50mm、排出口直径为32mm、叶轮名义直径为125mm、过流部件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磁力驱动离心泵。

P为材料代号,过流部件材料为金属材料时空缺,过流部件材料为非金属材料代号为P等。

庭审中,磁力公司、巍栋公司、顺达公司、友谊���同意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泵壳、电机、托架和泵轴等部件;

泵轴上分别安装有叶轮、内联轴器和外联轴器,内联轴器,外联轴器之间设有隔离套;

泵壳的后端面上安装有中体,中体的另一端安装有悬架,悬架的另一端设置有置放液体的空腔,泵轴能转动地安装在中体的腔室内;

泵轴位于悬架的一端安装有内联轴器,悬架安装固定在托架上;

叶片、轮毂等部件均由非金属材料制成,轮毂处嵌有金属插件;

隔离套采用非金属材料制成,其外部套有一带数个凹槽的金属套;

泵轴内外部均包覆有非金属材料。

磁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顺达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塑料磁力泵,包括泵壳,电机,托架,泵轴,分别安装在泵轴上的叶轮和内联轴器,以及外联轴器,内联轴器、外联轴器之间设有隔离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泵壳的后端面上安装有中体”及“所述泵轴能转动地安装在中体的腔室内,泵轴位于所述悬架的一端安装有所述内联轴器,悬架安装固定在所述托架上”这些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悬架、叶轮、隔离套、泵轴与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件有区别。

巍栋公司与友谊厂未对上述比对发表意见。

三、其他相关事实2011年11月10日,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与磁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拜耳公司向磁力公司订购1台型号为IMC40-25-200P的磁力泵,价格为32905.99元。

2012年2月1日,磁力公司向拜耳公司开具38500元发票,其中32905.99元为设备单价,5594.02元为税额。

2013年12月18日,友谊厂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3年10月31日,应巍栋公司要求,其向顺达公司订购1台磁力泵,在顺达公司提交性能参数报价后,巍栋公司说明此设备需按其的要求配置特殊生产。

在最后签订技术协议时,巍栋公司同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整机按顺达公司全新专利生产,但技术协议必须按巍栋公司的要求签,至此才签订合同。

顺达公司认可曾向友谊厂出售过一台型号为IMC50-32-125P的磁力泵。

2014年2月18日,巍栋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表明其公司与磁力公司之前并没有业务往来,合同、技术协议以原件为准。

2014年1月2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苏高事务所)受磁力公司委托,向宜昌华氏流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华氏公司停止购买、安装、使用从顺达公司获得的产品。

2014年3月11日,苏高事务所向磁力公司开具5万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顺达公司所制造问题磁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顺达公司所制造,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上有顺达公司的相关信息;

2、《手册》中所表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配置与协议书3所确定的产品配置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为顺达公司所制造。

顺达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制造,理由为:1、上述产品被擅自拆卸过,存在零件被调换的可能;

2、协议书3中规定叶轮(以下简称叶轮1)由哈氏合金+纤维增强塑料制成,隔离套(以下简称隔离套1)由纤维增强塑料隔离套外加金属网套制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叶轮和隔离套(以下简称叶轮2、隔离套2)完全由PVDF制成,且隔离套2外加的亦非金属网而是金属套,因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配置与协议书3中的要求相同,但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制造:3、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也是磁力公司向其定制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顺达公司所制造。

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顺达公司的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号及铭牌,在顺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为顺达公司所制造。

(二)关于顺达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零件被调换可能的抗辩意见,首先,顺达公司不仅认可《手册》为其所有,且认可其出售的每一台设备均配有特制的《手册》,故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附带的《手册》中记载的产品配置,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配置。

依据《手册》的记载,叶轮2的材质为PVDF+哈氏合金,隔离套2的材质为PVDF+不锈钢,因此,对顺达公司关于叶轮2、隔离套2完全由PVDF制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PVDF的中文名为聚偏氟乙烯,系氟塑料中的一种,而氟塑料属于塑料中的特种塑料,故其可被称为塑料,因此,叶轮2也可认为是由纤维增强塑料+哈氏合金制成,故叶轮2即为��轮1;

第三,同理,隔离套2亦可认为是由纤维增强塑料+不锈钢制成。

由于隔离套2上设有的不锈钢带有数个凹槽,与协议书3中所述的金属网套并无本质的区别,故隔离套2即为隔离套1,因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与协议书3中的产品配置能够一一对应,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未被调换过,顺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顺达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磁力公司向其定制的抗辩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磁力公司向其定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虽然磁力公司与巍栋公司签订合同在先,友谊厂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各份协议书的内容亦大致相同,但依据上述材料,并不必然推导出或唯一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磁力公司向顺达公司所定制这一结论,友谊厂的《证明》亦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磁力公司向顺达公司所定制,故对于顺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磁力公司认为:1、与涉案专利中的悬架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悬架(以下简称悬架1)被拆分为两段,两者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中的叶轮由金属材料制成,外包覆增强纤维树脂层,而叶轮2中有金属材料和树脂层,故二者构成等同;

3、涉案专利中的隔离套上设有金属加强网,隔离套2上也有金属网,故二者构成相同;

4、涉案专利中规定泵轴外部包覆有树脂层,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轴(以下简称泵轴1)符合上述技术要求,故二者构成相同;

顺达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中的悬架仅为包覆外联轴器等部件的外壳,而悬架1不仅包括上述部分,还设有放置冷却液体的空腔,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中的叶轮由金属材料制成,叶轮2由非金属材料制成,故二者不构成相同,由于达到的功能也不一样,所以二者也不构成等同;

3、隔离套2外设置的是金属罩而非涉案专利中所称的金属网,故二者不构成相同;

4、泵轴2内外部均覆盖有塑料,而涉案专利中的泵轴仅在外部覆盖有树脂,二者不构成相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护范围。

磁力公司在庭审中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悬架的认定1、涉案专利中的悬架系与中体相连并包含有内联轴器、隔离套及外联轴器等部件的金属外壳,而悬架1完全符合上述特征,故两者应构成相同;

2、如将顺达公司所述的空腔视为悬架1的技术特征,悬架1中设置空腔,这亦属于在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具体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专利侵权判断,就悬架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言,悬架1的技术特征仍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关于叶轮的认定1、磁力驱动泵中的叶轮系指能把能量传递给液体的具有叶片的旋转体,分为闭式叶轮、开式叶轮等类型。

闭式叶轮由叶片、前后盖板、轮毂等部件组成,叶轮2应属于闭式叶轮。

从上述叶轮的组成部件可知,嵌入叶轮2轮毂中的金属插件并非叶轮的必要组成部分,无此部件,其余部件仍可构成完整的叶轮;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叶轮由金属材料制成”,而叶轮2的叶片、前后盖板、轮毂等部件均由非金属材料制成,仅在轮毂处嵌入了金属插件,不能因为叶轮2轮毂中有金属插件就认为叶轮2由金属材料制成,故叶轮2与涉案专利中的叶轮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3、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说明书的内容,涉案专利中的叶轮采用金属材料制成,目的在于耐高温,外表面包覆纤维增强树脂层的目的在于使其抗腐蚀;

其次,由于叶轮必然包括叶片和轮毂等部件,故涉案专利中描述的“叶轮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其意应为叶片、轮毂等部件均由金属材料制成或叶轮整体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并非某部件由金属材料制成或某部件中嵌有金属材料,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叶轮应整体具有耐高温的能力,其外表面包覆的纤维增强树脂层使其在整体具备耐高温能力的同时具有抗腐蚀的能力,由此可知,涉案专利叶轮的耐高温和抗腐蚀能力应为整体具有而非局部具有,是同时具有而非仅具备其中一项。

反观叶轮2,由于其叶片、盖板、轮毂等部件均由非金属材料制成,仅在轮毂中嵌入金属插件,故其仅在轮毂与金属插件接触的部位具有耐高温和抗腐蚀的能力,整体为塑料材质的叶轮2的耐高温能力显然不如金属材质的叶轮,因此,叶轮2的技术效果应劣于涉案专利叶轮的技术效果,二者缺少等同替换认定的必备要件。

同时,磁力公司亦未证明轮毂中嵌入金属插件以整体及两者兼顾的方式解决叶轮耐高温和抗腐蚀问题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叶轮2与涉案专利叶轮在技术特征上并不构成等同替换。

(三)关于隔离套的认定1、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所述隔离套采用纤维增强树脂制成,其上设有金属加强网。

所谓网是指用各种材料制成的具有纵横交错的孔的物体,而隔离套2外部设置的金属罩仅在四周开有数个凹槽,其不符合网的定义,故其不应被称为金属网,因此,隔离套2与涉案专利中隔离套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2、依据上述等同判断的原则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涉案说明���中明确了隔离套采用纤维增强树脂制成的目的在于抗腐蚀,其上设置金属加强网的目的在于使其耐高温;

其次,由于PVDF系偏二氟乙烯高分子量的聚合物,属于聚合物的一种,具有抗腐蚀性,从广义上讲,可以作为塑料制品加工原料的任何聚合物都可称为树脂,故PVDF又可被称为树脂,因此,隔离套2可认为是由树脂材料制成;

第三,由树脂材料制成的隔离套2具有抗腐蚀性,其上设有的带凹槽的金属罩又可使其耐高温,且将网孔改为凹槽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隔离套2的金属罩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隔离套的金属加强网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四)关于泵轴的认定1、PEEK中文名为聚醚醚酮,系树脂中的热塑性树脂,属于树脂的一种,故PEEK也可被称为树脂,因此,包覆泵轴2的材料亦可被称为树脂;

2、将泵轴2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泵轴2多了在泵轴内部包覆树脂这一特征,就泵轴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言,泵轴2的技术特征仍然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上述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在叶轮2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磁力公司未能证明顺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要求顺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要求巍栋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磁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磁力公司负担。

磁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先是查明了涉案产品中的叶轮是由纤维增强塑料+哈氏合金材料制成,即涉案产品的叶轮包含了金属材料,但在裁判说理中却又得出叶轮不包含金属材料的结论,明显前后矛盾。

2、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中的叶轮采用金属材料制成的目的在于耐高温,外表面包覆纤维增强树脂层目的在于使其抗腐蚀”的结论。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以及结合技术常识可知,叶轮采用金属材料是考虑其在高速旋转时的机械强度,而纤维增强树脂层才是考虑抗腐蚀性问题。

3、一审判决将“叶轮采用金属材料制成”直接认定为“叶轮全部部件或叶轮整体采用金属材料制成”明显错误。

首先,涉案专利并未描述叶轮的全部均是由金属材料制成。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叶轮的工作原理可知:叶轮系由泵轴带动作���速旋转,其机械强度的要求即来源于此,因此只要在与泵轴接触的叶轮最里层采用金属材料即可满足机械强度的要求,而叶轮的其他部件用于旋转输送液体,当被旋转输送的液体是腐蚀性的,则只要这些部件采用树脂材料即可。

(二)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叶轮是在与泵轴接触的最里层采用金属材料,外层采用树脂材料。

将该叶轮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叶轮相比较:从手段上看,两者均是由金属和树脂材料制成的叶轮,在与泵轴接触的叶轮最里层采用金属材料,外层采用树脂材料,本质都是金属材料外表面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的叶轮,金属材料是整体还是部分只是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手段相同;

从功能上看,两者金属加树脂的结构都起到了既满足机械强度又满足防腐的功能;

从效果上看,两者都能满足机械强度要求及抗腐蚀的性能要求��效果相同;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叶轮的工作原理以及产品特性,很容易想到,为了解决叶轮工作过程中的机械强度问题以及输送腐蚀性液体的抗腐蚀性问题,仅仅在最需要满足机械强度要求的与泵轴接触的叶轮最里层使用金属材料,而在与液体接触的叶轮其他部位使用树脂材料,这种变化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案应适用等同特征的判定规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顺达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在移交一审法院前一直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下,且上诉人此前已对产品进行拆卸,其完全有可能更换其中的零部件,故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顺达公司所生产。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

(三)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通过巍栋公司、友谊厂向顺达公司定制的产品,其起诉具有明显恶意。

(四)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巍栋公司、友谊厂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特征;

2、如构成侵权,则顺达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磁力公司、顺达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通过设置在轮毂中心的带键槽的环形金属件套装在泵轴上。

该环形金属件即一审判决所称的“金属插件”。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

理由是:首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磁力公司明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叶轮技术特征不同,而仅主张两者构成等同,故本案二审现仅需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叶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特征作出认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专利侵权是指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某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照上述规定,具体结合本案,分析如下:第一、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上述规定的含义是:在对据以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进行理解时,首先应以其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为准,即字面含义的理解优先。

只有当权利要求记载内容的字面含义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时,才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进行解释。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中,明确载有“所述叶轮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其外表面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的内容。

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规则,该记载内容清晰地表明涉案专利所限定叶轮的构造特征为���叶轮全部由金属材料制成、且在金属材料的外表面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

故磁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叶轮采用金属材料制成’直接认定为‘叶轮全部部件或叶轮整体采用金属材料制成’明显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磁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叶轮技术特征的记载内容表明,涉案专利的叶轮是由金属材料及树脂材料所构成。

而从《手册》的相关记载内容及产品实物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同样是由金属材料及树脂材料(即PVDF+哈氏合金)所构成,故两者的技术手段相同。

但对此本院认为:如前如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叶轮技术特征的记载内容清晰地表明其所限定的叶轮的构造特征为:该叶轮全部由金属材料制成、且在金属材料的外表面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

即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叶轮的叶片、前后盖板、轮毂等部件均应由金属材料所制成,且在整个由金属材料所制成的叶轮的外表面还应包覆有纤维增强树脂层。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除在与泵轴相套装的轮毂中心处另设有一带键槽的环形金属件外,该叶轮的叶片、前后盖板、轮毂等部件均由树脂材料所制成,且环形金属件的内表面也未覆盖有树脂材料。

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叶轮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而言,两者是不同的,且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故磁力公司以抽象提炼的“金属材料+树脂材料”为由,主张两者在技术手段上构成相同,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叶轮并未采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故也就无需再对两者是否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进行评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叶轮技术特征不属��等同特征。

最后,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叶轮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磁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磁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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