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97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李乙。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2013年5月至同年7月15日间,共对外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饮料1844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9,000余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查获230箱尚未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饮料,货值金额为9,890元。
2013年12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处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确认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违法所得为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也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为原告的产品,给原告的正常销售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3,000元;
3、被告在《东方早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李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也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教训很沉痛;
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现家里有老人需要赡养、孩子需要抚养,经济条件很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但愿意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在《东方早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见附图一),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果汁,果子露,固体饮料等,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1997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见附图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饮料等,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2008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见附图三),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果汁冰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见附图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3年12月20日,本院以(2013)杨刑(知)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乙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悦利食品经营部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
2013年7月15日9时45分许,执法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XX北路XX路路口西侧100米空地处抓获正在接收、分销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的李乙,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230箱(规格为78ML*20支*4包/箱)。
经查,2013年5月至同年7月15日,李乙共对外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1844箱(规格为78ML*20支*4包/箱),销售金额为79,000余元;
查获的230箱尚未销售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货值金额为9,890元。
审理中,李乙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李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1、被告销售的假冒饮料的外包装箱箱体和单支饮料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商标相同的商标;
2、被告销售涉案假冒饮料的违法所得为15,000元。
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文件的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5X号(内容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35X号(内容为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36X号(内容为第XXXXXX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36X号(内容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38X号(内容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38X号(内容为第XXXXXXX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X号、238X号、239X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费发票)、本院(2013)杨刑(知)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4年5月1日之后受理,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且在该日之前已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所售饮料与涉案四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售饮料的外包装箱箱体和单支饮料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四个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根据生效的(2013)杨刑(知)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明知其所售饮料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013)杨刑(知)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违法所得金额为1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全额退出了该违法所得,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违法所得15,000元外,还有其他侵权获利,故本院以15,000元作为赔偿损失的金额予以确定。
另外,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东方早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东方早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因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如果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0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4元,被告李乙负担人民币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盈 喆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名邵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