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琴,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南京金桥市场雪琴百货店业主。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与被告王雪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孔剑凡,被告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
多年以来,原告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更是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用于专项开发设计符合儿童配戴需求并能满足其喜好的多款儿童太阳镜,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四十多项专利。
原告生产的儿童太阳镜已成为儿童购买太阳镜的首选商品。
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雪琴百货店”(店招为佳伟眼镜)发现其销售的儿童太阳镜的外观和原告第201230340245.0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一批儿童太阳镜,并对此次购买行为予以了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因该产品为原告独创完成,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著作权的涉案产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撤回对著作权的主张。
被告王雪琴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被告收到传票后已经把所有的涉案产品退回厂家,现在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了。
经审理查明:全圣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由设计1-6组成,分别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另各有使用状态图1-4四幅。
各设计区别在于颜色的不同,其中设计1、2的镜框分别以白色和黄色为主。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4年4月23日,全圣公司的代理人李欣来到南京市建宁路金桥广场内的“佳伟眼镜”店(铺号:西2178),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南京金桥市场雪琴百货店。
李欣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儿童眼镜八副。
该店营业员开具销售单,连同名片一张交给李欣。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有关人员现场监督了以上购物过程,对太阳镜、销售单和名片进行拍照,并将现场获得的太阳镜进行封存。
本案涉及其中的两副甲壳虫眼镜,框架分别以白色和黄色为主。
眼镜用塑料袋简易包装,眼镜的一条镜腿内侧标有一串由字母、数字和符号组成的标号,此外眼镜以及塑料袋上无其它文字或标识。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涉案专利产品都是儿童太阳镜,属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形状方面,打开后从正面看,两个镜片的中间有一个椭圆形的凸起,然后从背面看,两个眼镜片以及外框是通过螺钉固定在椭圆形的凸起上,并且眼镜片及外框可以围绕螺钉旋转;
图案方面,椭圆形的凸起上有两个小点,形成了折叠后的甲壳虫的眼睛,每个镜片上的外边框有两个不同于边框色的半圆形的色彩块,形成折叠后的甲壳虫的斑点;
色彩方面,镜腿分为可以折叠的两个部分,并且两个部分的色彩是不同的,镜腿的上部分的色彩与椭圆形凸起的色彩是相同的,折叠后形成了甲壳虫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1、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比较,形状、图案相同,颜色上有细微区别,因此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认可两者构成相似。
审理过程中,全圣公司认可王雪琴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全圣公司为维权花费信息服务费50元。
另查明,王雪琴为南京金桥市场雪琴百货店业主,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金桥市场西区二楼A2178、2179号,开业时间为200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工艺品、百货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及附页、(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7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委托合同、信息服务费发票为证。
全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王雪琴所认可,故具有证明力。
全圣公司就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仅能提供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雪琴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提供,提交了加盖有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印章的证明一份,标明儿童太阳镜20副的台州市德明眼镜厂销售清单一份,加盖有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印章的该厂营业执照和该厂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各一张、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
全圣公司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传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在裁判理由作进一步阐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构成相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雪琴作为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货物的质量、安全以及是否侵权等事项负有注意义务。
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上,除标于一侧镜腿内的由字母、数字和符号组成的标号,无其他标识,即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要求的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标识。
王雪琴销售此种不合格商品,显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不知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基于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提供,对本案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于王雪琴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提供而提交的一组证据不作认证,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案不作认定。
王雪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全圣公司认可王雪琴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已获满足,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全圣公司因王雪琴侵权受到的损失和王雪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全圣公司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全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王雪琴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全圣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雪琴负担1000元。
原告全圣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1000元由被告王雪琴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全圣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