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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立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56号
案件名称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立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顾立平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高岭新城区兴湘大市场33栋10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548158-6。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立平。

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军建公司)诉顾立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

原告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异,被告顾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军建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立军建公司的股东彭军、李红建与被告顾立平签订合伙办厂合同,并于2012年5月10日在湘阴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立军建公司,当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顾立平。

2012年6月6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第29类“远浦”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注册号为11032077;

在2012年7月2日,原告向商标局提交了第30、31类两件“远浦”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注册号分别为11152592、11152643,三件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

2013年10月30日,被告顾立平向其他股东提出了退股、退出公司的想法。

2013年11月22日,被告顾立平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彭军、王孟桂。

自此,被告顾立平不再是公司股东。

顾立平在与彭军、王孟桂磋商股份转让事宜期间,以及其退股之后,明知自己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情形之下,利用其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行政印章、商标注册证等便利,私自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3件“远浦”文字商标的转让申请,已将公司上述三件核心商标转让到了其个人名下。

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3件“远浦”文字商标是原告立军建公司多年商誉的积累,是重要的知识产权,被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处理并自行受让上述公司核心资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向原告立军建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特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共三件“远浦”文字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返还上述三件商标;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顾立平答辩称:1、根据长沙市公证处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795号的公证书证明,所诉争的编号为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三件“远浦”文字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2年11月7日,答辩人顾立平是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公司的70%,完全有权利完成上述转让行为。

2、商标权转让时,根据2013年8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彭军所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彭军原在该公司所持有的30%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顾立平。

彭军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而答辩人顾立平受让其股份后,所持股份由原来的40%变成70%。

3、商标权转让并不是在答辩人退股之后,从公证书的日期就可以一目了然,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

4、三个商标非原告立军建公司当年的商誉积累,原告立军建公司仅成立一年有余,且该商标本身就是答辩人策划并最终完成设计的,答辩人使用该商标字号多年,有营业执照为证。

请求驳回原告立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立军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立军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立军建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

顾立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顾立平为适格诉讼主体;

顾立平、彭军、李红建签订的《合伙办厂合同》一份,拟证明顾立平、彭军、李红建三人合伙办厂并成立公司的事实,公司发起人无权挪用、侵占公司财产;

立军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顾立平、彭军、李红建合伙办厂并成立立军建公司的事实;

国家商标局商标初审公告三页,拟证明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远浦”文字商标系原告立军建公司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立军建公司是本案所涉三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第1408期商标转让公告,拟证明第11032077号、第第11152592号、11152643号商标本系原告立军建公司所有,现已转让到顾立平名下;

2013年11月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顾立平早在2013年10月30日就提出了退股、退出立军建公司事宜;

《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二份,拟证明顾立平已在2013年11月22日正式转让全部股份,无权对公司财产作任何处分或者处分建议;

《法人退股法律责任承担协议》一份,拟证明顾立平不再是立军建公司股东,无权对公司任何财产作任何处分或者处分建议,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相关义务;

2013年11月23日《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顾立平退出立军建公司后未交还公司行政公章等财物,具备转让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

2013年12月2日、5日、25日《股东会议记录》三份,拟证明顾立平一直恶意保留立军建公司行政公章等财物不予退还;

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顾立平在另案判决作出前一直非法占有公司行政公章、商标注册证等财物,利用曾是原告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恶意转让、占有文字商标等行为。

被告顾立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795号公证书,拟证明答辩人顾立平转让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商标的行为合法;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三份,拟证明答辩人顾立平现为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3、《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8月1日,彭军将自己持有的立军建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顾立平;

4、《股东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顾立平在上述三件商标转让时占立军建公司股权三分之二以上,有权代表公司转让商标;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拟证明“远浦”商标是答辩人顾立平设计并申请的;

6、经营者为顾立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顾立平从事食品行业多年,商标是其自己设计、自己注册的。

本案一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顾立平对立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已变更经营范围,与股份转让前的经营范围有所不同;

对证据2、3、4、5、6、7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次所谓的股东会召开时其还是立军建公司最大的股东,股东会也应由其召集,但却没有参加此次股东会,也没看到过此次股东会会议记录;

对证据9、10没有异议;

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当天签协议不可能当天办理移交手续;

对证据12的三份股东会会议记录,顾立平称未参与,不知情;

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另一个案子来证明本案,且另一个案子也正在申诉当中。

原告立军建公司对顾立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是违反公证法的,长沙公证处无权对顾立平及公司行为进行公证;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转让是在顾立平退股之前,此时商标是属于公司的;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的并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以顾立平个人名义申请的,与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顾立平的公司是2013年12月25日成立的,不存在多年经营的情况。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立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顾立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认为该执照的经营范围已经变更,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2、3、4、5、6、7,被告顾立平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8,因此次公司股东会只有彭军、李红建两位股东参加,王孟桂、宋体艳不是公司股东,而占80%股份的股东顾立平却没有参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9、10,顾立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顾立平虽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3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顾立平提供的证据。

证据1系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顾立平制作的《商标转让声明》经过了公证的事实;

证据2系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商标已经转让至顾立平名下;

证据3、4,原告立军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0日,彭军、李红建与被告顾立平签订一份《合伙办厂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创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合伙期限为10年,期满后三方有意继续合伙,则另行签订协议;

由顾立平任法人代表,公司创办所有的设备、商标及有效证照等,均属三方共同财产;

重大决策经三方协商一致才能付诸实施(尽量使用书面形式的三方签字);

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10日,立军建公司经湘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彭军(60万元)、李红建(60万元)、顾立平(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立平。

2012年6月6日,立军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远浦”文字商标。

2013年10月14日,立军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032077号“远浦”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蔬菜色拉、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

2012年7月2日,立军建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注册“远浦”文字商标。

2013年11月21日,立军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152592号和第11152643号“远浦”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30类糖、果冻(糖果)、蜂蜜、饼干、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豆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调味品和第31类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坚果、新鲜蔬菜、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有效期均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

2013年7月6日,顾立平、彭军、李红建签订一份《股东补充协议》,约定:一、股权、出资、分红:1、落实公司实际投资额200万元;

2、出资金额、股份、盈利责任。

顾立平出资100万元,享有公司股权50%,实际出资84万,享有公司盈利的42%;

彭军出资50万元,享有公司股权25%,实际出资58万,享有公司盈利的29%;

李红建出资50万元,享有公司股权25%,实际出资58万,享有公司盈利的29%。

二、股东大会权利义务:1、股东大会研究重大事项时,如出现异议、争议,必须进行表决通过;

股东表决按股份比例达半数以上予以通过;

2、如出现意见及股权半数相等,大股东行使一票决定权;

但大股东个人必须承担该事项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的30%,剩余部分按股权出资承担责任;

3、如果大股东一票决定权造成公司损失和责任达两次以上,股东会有权解聘大股东职务。

2013年8月1日,顾立平与彭军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彭军将其在立军建公司的股权及股金转让给顾立平(其中股权为30%、股金为34万元),另外顾立平以公司名义向彭军借款6万元,即由顾立平付给彭军共计40万元整。

李红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但双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2日,顾立平与彭军、王孟桂分别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约定:顾立平将其在立军建公司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彭军20万元、转让给王孟桂60万元,顾立平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受其在立军建公司所转让部分股份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其转让部分股份的权利、义务由彭军、王孟桂承继。

彭军、王孟桂已支付顾立平转让款。

但双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3日,以顾立平为甲方,以彭军、李红建为乙方签订一份《法人退股法律责任承担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办理商标的相关手续,在合股期乙方认同合法有效。

所有一切有违法律的责任关系跟甲方无关,相关责任乙方自愿承担,退股后乙方自行办理。

”同日,彭军、王孟桂、李红建召开立军建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受让股东以现金方式受让顾立平在公司的所有股份,确认顾立平已退出公司,并选定彭军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因顾立平在退出公司后未移交公司相关财产和证件,立军建公司遂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顾立平返还公司相关财产、商标注册使用书并赔偿相关损失。

顾立平在该案一审庭审中提出商标注册使用书还没有下来。

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令顾立平返还立军建公司货车等财产,并赔偿立军建公司损失13158元。

顾立平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军建公司在该案二审结束后才发现顾立平在之前就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已转让至顾立平个人名下。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顾立平以立军建公司名义制作了一份《商标转让声明》,内容为:立军建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合法拥有的第11032077号“远浦”、第11152592号“远浦”、第11152643号“远浦”、第12102920号“湖湘辣霸王”商标申请权无偿转让给顾立平。

并保证所提供的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第12102920号《商标注册申请书》真实有效。

顾立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声明上签字,并加盖了立军建公司公章。

2013年11月11日,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79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立军建公司,公证事项为“声明”,内容为:兹证明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立平于2013年11月7日来该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述《商标转让声明》上签名、盖“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之后,顾立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将立军建公司所有的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远浦”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顾立平的申请。

2014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三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分别核准了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顾立平。

国家商标局对上述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

立军建公司在发现顾立平私自将公司所有的商标转让到顾立平个人名下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2013年11月18日,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经营者为顾立平、字号为湘阴县远浦食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核发了名称为湖南远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立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农业项目开发、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初级农产品、蔬菜的种植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远浦”文字注册商标,虽然系顾立平担任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设计、申请,但该三个商标均以立军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1032077号、第11152643号、第11152592号“远浦”《商标注册证》均载明立军建公司为商标注册人,故应当认定立军建公司为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远浦”文字注册商标的原始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前述第11032077号、第11152643号、第11152592号“远浦”文字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根据顾立平提交的相关手续,已经于2014年5月20日向顾立平核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顾立平作为受让人,已成为国家商标局认可的商标专用权人。

由于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立平将立军建公司的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顾立平个人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立军建公司是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远浦”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对这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向他人转让商标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商标作为立军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的转让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对于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涉及到立军建公司重大经营利益,应由立军建公司股东会或者有授权的董事会的同意。

本案中,顾立平受让前述商标时系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当时持有立军建公司大部分股份,但其将立军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其本人,仍应当经过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

顾立平提供的《商标转让声明》虽然经过了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的公证,但公证文书只证明顾立平在《商标转让声明》上签名并加盖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事实,不能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经过了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也不能说明该声明是立军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顾立平在未经立军建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握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因此,顾立平将立军建公司所有的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立军建公司请求确认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顾立平转让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顾立平现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专用权人,而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故立军建公司要求返还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11032077号“远浦”、第11152592号“远浦”、第11152643号“远浦”文字注册商标由原告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至被告顾立平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顾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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