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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156号
案件名称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3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史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迪铭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迪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奥托恩姆公司是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迪铭公司通过域名为polymer.cn的网站使用了Mdaemon11.0.3邮件服务器软件(简称涉案软件)。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8万元。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其合理支出5万元,包括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迪铭公司未经授权复制了涉案软件,构成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奥托恩姆公司和迪铭公司均未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软件的类型、侵权性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迪铭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二、迪铭公司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5万元;

三、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迪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涉案软件为员工张×因个人学习的原因而下载安装运行,迪铭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二、迪铭公司已经购买使用其他类似软件,没有必要使用盗版的涉案软件。

三、迪铭公司的员工数量少,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奥托恩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软件的相关事实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简称美国版权局)TXu1-589-117号登记证明书,作品“MDaemon9.0”的作者名称为奥托恩姆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登记生效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

迪铭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奥托恩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权利。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编号为2903549的商标注册主注册簿,“MDAEMON”商标的权利人为奥托恩姆公司,用途为电脑邮件服务器软件,电子邮件应用程序,首次使用日为1996年11月9日。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编号为2430783的商标注册主注册簿,“ALT-NTACHNOLOGIES”商标的权利人为奥托恩姆公司,用途为制作应用于信息的电脑软件,首次使用日为1996年11月9日。

迪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明奥托恩姆公司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

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显示,有“ALT-NTACHNOLOGIES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您可以在评估期内使用本软件,而无需激活密钥”等字样。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此份证据证明涉案软件是采取授权方式销售的,并非免费软件。

迪铭公司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涉案软件每个版本都有这样一个用户许可协议提示。

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由邓小善编著的《高等职业院校规划教材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有“MDaemon是一款著名的标准SMTP/POP/LMAP邮件服务系统,由美国Alt-N公司开发”的记述。

在图6-10中显示有涉案软件许可协议。

迪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软件所有版本的著作权人。

上述事实,有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第7750号公证书、《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迪铭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2013年1月16日,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q=mx”、“ccmclick.cn”命令,屏幕上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其中显示:“mailexchanger=mail.ccmclick.cn”。

二、回到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mail.ccmclick.cn25”命令、“telnetmail.ccmclick.cn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分别显示有:“220mail.ccmclick.cnESMTPMDaemon11.0.3”、“OKmail.ccmclick.cnPOP3MDaemon11.0.3ready”。

点击“www.ccmclick.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的内容界面。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n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ccmclick.cn”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为,主办单位名称: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10029526号-9,网站首页网址:www.ccmclick.cn。

点击“www.ccmclick.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的内容界面。

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ccmclick.cn:3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WorldClientforMDaemon”界面。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494号公证书。

迪铭公司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迪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2013年4月18日,奥托恩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n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ccmclick.cn”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为,主办单位名称: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10029526号-9,网站首页网址:www.ccmclick.cn。

点击“www.ccmclick.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的内容界面。

二、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type=mx”、“ccmclick.cn”命令,屏幕上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其中显示:“mailexchanger=mail.ccmclick.cn”。

三、回到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mail.ccmclick.cn25”命令、“telnetmail.ccmclick.cn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分别显示有:“220mail.ccmclick.cnESMTPMDaemon11.0.3”、“OKmail.ccmclick.cnPOP3MDaemon11.0.3ready”。

四、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ccmclick.cn:3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WorldClientforMDaemon”界面。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2928号公证书。

为证明奥托恩姆公司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由刘文军主编、魏文胜副主编的《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一书,认为奥托恩姆公司的取证行为已经证明涉案软件的侵权者主机服务器是迪铭公司的。

迪铭公司主张该教材本身只是作者对网络操作系统的个人见解,不能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第494号公证书、第2928号公证书、《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相关事实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8万元。

迪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3)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无法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在中国享有独家代理权。

对于(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迪铭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此份公证书只是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软件的销售有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并不能证实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

为进一步证明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奥托恩姆公司补充提交了编号为20131218SH31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定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100user+SecurityPlusforMDaemonPro100user防病毒插件”单价为人民币12.8万元。

迪铭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份定货合同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

在对涉案软件真实售价进行举证的基础上,奥托恩姆公司主张迪铭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5万元,依据是涉案软件的售价和后续维护费,一年的维护费是人民币6万元。

迪铭公司称奥托恩姆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售价与其在奥托恩姆公司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售价差距很大,且仅凭与部分公司的销售价格不能够反映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须综合全年的销售合同才能得出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

涉案软件的售价也仅仅代表其本身的价格,不能证明迪铭公司或其员工给奥托恩姆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而并不存在奥托恩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是人民币5万元,包括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迪铭公司称奥托恩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因而对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可。

迪铭公司提交了奥托恩姆公司官方网站有关涉案软件不同版本售价的网页截屏,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售价与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售价存在巨大差异。

奥托恩姆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未经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奥托恩姆公司坚持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就是其所主张的价格。

另,迪铭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其职员的个人行为,申请曾就职于迪铭公司公司的证人张×出庭。

经询问,证人张×陈述其在迪铭公司公司任职期间,曾于2012年底从网上下载涉案软件安装在公司服务器上,并于2013年7月卸载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在使用过程中,并未使用www.ccmclick.cn的服务器解析涉案软件,也没有发现涉案软件关于试用期的提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奥托恩姆公司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另外,奥托恩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奥托恩姆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实际损失是根据涉案软件的售价和维护费用推测出来的,请法院酌定。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迪铭公司补充提交发票和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购买使用其他类似软件,没有必要使用涉案软件。

但上述证据未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第7152号公证书、第1130号公证书、定货合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迪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取得了涉案计算机软件“MDaemon9.0”等版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软件相应版本的软件著作权证书,但是考虑到依次递进的不同版本的系列软件仅是该软件内容的升级、更新,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更,而且涉案软件上亦注明著作权人为奥托恩姆公司,因此,在迪铭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软件在美利合众国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奥托恩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的相关公证书表明,迪铭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复制了涉案软件,构成对奥托恩姆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和瑞特因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奥托恩姆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作品类型、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8.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迪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和诉讼支出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迪铭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软件为员工张×因个人学习的原因而下载安装运行,迪铭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迪铭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购买使用其他类似软件,没有必要使用盗版的涉案软件,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迪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迪铭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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