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232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五道口服装百货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座)*层A1、B及2、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五道口服装百货市场中心(以下简称五道口市场)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道口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及第57350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我公司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及25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公司发现在五道口市场经营的市场商铺内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五道口市场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五道口市场停止侵权行为,2.五道口市场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5000元。
被告五道口市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
第553926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带等。
第506894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庭审中,金利来公司放弃针对第573505号中文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上述涉案商标许可给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使用许可的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明确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对于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7873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服装百货市场D145号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细华,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产品标识为”GOLDLION”的皮带,单价为45元,上述物品由公证处保存。
经查,该市场经营者为五道口市场。
2014年6月,金利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检验证实,本案中提供的在被告处于2013年12月13日经公证取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金利来公司提交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驰名商标清单,显示”金利来goldlion及图”系驰名商标。
经当庭拆封勘验,公证皮带原物及包装纸上标识有””及,不存在金利来中文字样。
金利来公司表示,首先正牌产品有吊牌和合格证,而假冒产品没有。
另外正品皮带上有金利来LOGO,但是假冒产品没有。
金利来公司为主张维权费用,提交北京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被告五道口市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曾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来到五道口市场经营场地位于一层的办公室,内有三名工作人员均称未带身份证,三人表示市场商户流动性太大,管理不了。
庭审中涉案商铺的现实际经营人占春福到庭作证称,占春福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租赁涉案商铺,之前也是彭细华对外出租,但不知道以前是谁租的,彭细华自己并不经营。
涉案商铺的面积为4平米,占春福与彭细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5000元每月,押金是4900元,实际履行时有点优惠,占春福每月给彭细华2000元,给市场2700元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工商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鉴别证明、发票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工作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合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金利来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在五道口市场内的经营场所商铺内销售了皮带上标注有”GOLDLION”、图形的皮带,从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来看,销售的皮带是假冒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购买的实物进行外观观察及价格分析,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没有一般正品应当包含的吊牌和合格证,且不包含正品皮带上的金利来标识。
从销售的价格来看,也与一般的正品相差较大。
涉案皮带与金利来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金利来公司享有商标权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金利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就本案的侵权行为而言,五道口市场作为发生侵权行为的经营场所,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其未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其工作人员称”市场商户流动性太大,管理不了”亦印证了该市场管理混乱。
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放任市场内侵权商品销售活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管理混乱,侵权行为发生后亦不闻不问,消极惰怠,主观恶意明显。
五道口市场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五道口市场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地,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金利来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金利来公司主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五道口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五道口服装百货市场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五道口服装百货市场中心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两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市五道口服装百货市场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五道口服装百货市场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