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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日成与熊中华、周树军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83号
案件名称秦日成与熊中华、周树军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日成,熊中华,周树军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83号原告:秦日成。

委托代理人:李丛,系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婷婷,系专利代理人。

被告:熊中华。

委托代理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军。

委托代理人:宋光洁,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日成与被告熊中华、周树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楠担任记录。

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秦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丛、姜婷婷,被告熊中华及委托代理人韩伟静,被告周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日成诉称:其于2002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项名称为“食品模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4年10月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33041.7。

2014年5月其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侵权产品,并制作沈阳中华食品机械模具厂产品说明书,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中华、周树军: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没收被告侵权产品工具并销毁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中华辩称:其并不是生产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为家乡的生产商代销,该生产商已销售多年,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周树军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主体不明确,其仅出租柜台给熊中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秦日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项名称为“食品模具”的发明专利申请,2004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3041.7。

庭审中,秦日成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为:食品模具,包括手柄、模具座、外模具、内模具和异性压杆,手柄固定在模具座后端,模具座的下端扣设有下盖,在模具座的后部上端面上有压杆通孔,异性压杆的前部穿过压杆通孔插设在模具座内,异性压杆通过销轴固定在压杆通孔上的二个轴耳上,外模具的下端固定在模具座的上端面上,其特征是在模具座内且位于外模具的下方设置有内模具支撑座,内模具支撑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模具座的内壁上,内模具的上端面上设有食品图案,内模具的下端面固定在内模具支撑座上,在内模具的外壁与外模具的内壁之间紧密配合设置有食品成型推出环,食品成型推出环的下端面上分别相对应固定连接有二个半圆形推杆,在二个半圆形推杆、连接板分别为一整体结构,在二个连接板的下端设置有推杆帽,推杆帽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二个连接板的下端面上,在推杆帽与内模具支撑座之间固定设置有弹簧,推杆帽的下端与异性压杆的前端相接触;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模具的内壁周边上有多个弧形槽,食品成型推出环的外壁上与外模具内壁上的多个弧形槽相对应的位置上分别有多个相匹配的弧形凸边;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模具为圆形,也可为方形、椭圆形、棱形、多边形;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具座上固定设置有多个外模具,多个外模具内均设置有同样的内模具、食品成型推出环、半圆形推杆、推杆帽和弹簧,异性压杆的前端分别与每一个推杆帽相接触。

2014年7月25日,秦日成的委托代理人秦嘉在沈阳市和平区天津街94-1号的大洲烘焙用品商店,购买了5个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共计100元,并取得了盖有“熊中华”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及印有“沈阳中华食品机械模具厂熊中华”的名片1张。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4)辽诚证民字第1948号公证书。

庭审中,熊中华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推出环”、“连接板”、“推杆帽”;

与权利要求2相同;

与权利要求3相比,缺少“方形、椭圆形、棱形、多边形外模具”;

缺少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其余相同技术特征。

周树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比,权利要求1-2大体一致,缺少权利要求3中除圆形以外其它图形的外模具,缺少权利要求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询问,秦日成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权利要求4中的多个半圆形推杆。

庭审中,熊中华认可秦日成出具的食品模具宣传册系其发放。

该宣传册内容为食品机械及食品模具的系列产品。

封底注明了江西南昌市安义县乔乐食品机械厂,东北三省多功能月饼模具总经销联系人熊中华。

熊中华提供与秦日成电话录音中自述,他人告诉熊中华涉案的专利已经过期。

另查,沈阳市和平区大洲烘焙用品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周树军为登记的业主,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3日,经营场所为沈阳市和平区天津街94-1号,经营范围为食品包装、零售。

再查,秦日成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年费收据、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2014)辽诚证民字第1948号公证书、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公证费发票,被告熊中华与秦日成的电话录音、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秦日成作为“食品模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熊中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推出环”、“连接板”、“推杆帽”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清晰可见,且一一对应,均是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完成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与权利要求2相比,覆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亦包含权利要求3中圆形食品模具技术方案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与权利要求4相比,未完全覆盖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熊中华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熊中华主张其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0420017381.6反扣式月饼压模的专利技术,公开日为2005年2月16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

其又主张以一个月饼模具实物中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的方式以及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技术方案亦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故熊中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熊中华、周树军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并承担没收侵权产品工具及销毁模具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熊中华未经秦日成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熊中华发放宣传产品图册中记载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从外观上看相同,故熊中华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

因秦日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熊中华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现秦日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树军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亦未能证明其与熊中华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秦日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熊中华、周树军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故本院对于没收侵权产品工具、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熊中华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熊中华提交了销货清单、詹贤华出具的收据及詹贤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市马头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詹贤华处购进,但从销货清单上看,仅有熊桃香的签名,未有南昌市马头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对应,熊桃香及詹贤华亦未能出庭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熊中华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熊中华已知晓原告拥有专利权,故本院对于熊中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熊中华未经秦日成许可,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秦日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熊中华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未有证据证明熊中华获得的利益,亦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经营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的性质、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期间本院对熊中华的账簿进行保全,其拒绝提供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秦日成专利号为ZL02133041.7的食品模具;

二、被告熊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日成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日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秦日成承担1,300元,被告熊中华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松代理审判员  宋喆代理审判员  崔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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