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霄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
委托代理人:杨彪。
上诉人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玉乾、赵霄鹏,被上诉人郭峰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丽、杨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峰在原审中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810015711.0“湿式除尘风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大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大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郭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湿式除尘风机”发明专利,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15711.0,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权利要求,郭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湿式除尘风机,它包括风筒,风筒内的前部安装喷水嘴、中部安装设有风机叶轮的电机;
风筒上开设通口,设有散热口的防护壳设置在风筒内,并与风筒相连接,防护壳的散热口与通口对应相通,电机安装在防护壳内,其特征在于:风筒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个通孔的内筒壁组成,外筒壁和内筒壁之间有夹层空腔;
外筒壁的底部开设有过水口,积水盒与外筒壁下部相连接,并与过水口相对应,积水盒的底部开设有排水口;
内筒壁内安装设置有轮轴的支架,支架与风筒相连接,支架设置在喷水嘴与风机叶轮之间,至少一个分离叶轮安装在轮轴上。
郭峰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1月18日,公证员随同郭峰来到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309号的淄博德贝尔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郭峰向该公司销售员孙国文购买淄博德贝尔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进的大成公司生产的KCS系列煤矿用湿式除尘风机及泰安市福通矿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KCS系列煤矿用湿式除尘风机各一台,并达成书面协议。
随后,郭峰向该公司销售员孙国文书面告知:上述两家公司的产品涉嫌侵权,要求淄博德贝尔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将购进的相关侵权产品进行销售。
孙国文向郭峰出示了大成公司及泰安市福通矿用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标注:名称为湿式除尘风机,型号为KCS-150D,金额为25920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郭峰购进的两台K**系列煤矿用湿式除尘风机运输到泰安高新区北天门大街泰安三元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车间。
泰安三元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闫文华、于东迎对购买的两台除尘风机进行了拆解,在拆解过程中,郭峰对其设备构造进行了指证。
拆解完毕后,工作人员将该设备复原安装。
公证人员对现场的两台设备进行了封存,并对整个购买及拆解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录音、摄像及制作光盘。
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泰岱宗证民字第1160、1161号公证书。
原审中经庭审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湿式除尘风机的结构特征为:1、它包括风筒;
2、风筒内的前部安装喷水嘴;
3、中部安装设有风机叶轮的电机;
4、风筒上开设通口;
5、设有散热口的防护壳设置在风筒内,并与风筒相连接;
6、防护壳的散热口与通口对应相通;
7、电机安装在防护壳内;
8、风筒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个通孔的内筒壁组成。
大成公司称其风筒只有一层,没有内外之分,但是在证据照片中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内外筒组成,而且内筒有通孔;
9、外筒壁和内筒壁之间有夹层空腔;
10、外筒壁的底部开设有过水口;
11、积水盒与外筒壁下部相连接,并与过水口相对应。
大成公司认为其产品没有过水口和积水盒,只有一个排污口。
但在证据照片上可以看到过水口,也可以看到积水盒与外部连接;
12、积水盒的底部开设有排水口;
13、内筒壁内安装设置有轮轴的支架,支架与风筒相连接。
大成公司认为其产品没有内筒壁,支架设置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证据照片上可以看出有支架;
14、支架设置在喷水嘴与风机叶轮之间;
15、至少一个分离叶轮安装在轮轴上。
通过上述分解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郭峰系涉案ZL200810015711.0号“湿式除尘风机”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
郭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经比对,大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郭峰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郭峰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大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大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规模,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郭峰“湿式除尘风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15711.0)产品的行为;
二、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峰经济损失170000元;
三、驳回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峰负担3800元,大成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郭峰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专利的风筒是双层筒壁,是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通孔的内筒壁组成,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风筒是单层筒壁,只在水汽混合筒加设了防溅网,防溅网仅占风筒很小一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内筒壁完全不同;
2、涉案专利在外筒壁和内筒壁之间有夹层空腔,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单层筒壁,故没有夹层空腔;
3、涉案专利的外筒壁底部开设有过水口,积水盒与外筒壁下部相连接,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积水盒和过水口,只有一个排污斗,且排污斗没有积水功能;
4、涉案专利的支架设置在内筒壁,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内筒壁,也看不出支架设置在喷水嘴与风机叶轮之间,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设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5、涉案专利的风机叶轮与电机相连,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叶轮不与任何动力相连。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郭峰答辩称,大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双层筒壁、夹层空腔、过水口和积水盒等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郭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郭峰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大成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涉及五个,分别分析论证如下:1、大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风筒为单层,没有内筒壁,只在水汽混合筒内设有“防溅网”,水汽混合筒只是整个风筒的一小部分,与涉案专利的风筒全部为双层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风筒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个通孔的内筒壁组成”,对于内、外筒壁的长度是否一致并未进行明确限定;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风筒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个通孔的内筒壁组成,外筒壁和内筒壁之间有夹层空腔,分离叶轮所产生的离心力能够将含尘液滴抛到内筒壁上,含尘液滴经通孔进入夹层空腔并落入积水盒后被排出”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设置带有通孔的内筒壁的目的是与外筒壁形成夹层空腔,从而将分离叶轮旋转产生的离心力所抛出的含尘液滴通过内筒壁开设的通孔进入夹层空腔并落入风筒底部的积水盒而排出筒外。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水汽混合筒内设置“防溅网”的目的也是与外筒壁之间形成夹层空隙,从而使水汽混合叶轮旋转产生的离心力所抛出的含尘液滴通过“防溅网”的网孔进入外筒壁与“防溅网”之间的夹层空隙,并由该空隙落入风筒底部的排污斗,进而排出筒外,其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均完全相同。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溅网”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内筒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大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内筒壁,故也没有夹层空腔。
如前所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汽混合筒内设有“防溅网”,而“防溅网”与外筒壁之间有夹层空隙,且该夹层空隙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内、外筒壁之间的夹层空腔完全相同,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缺少夹层空腔的技术特征。
3、大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积水盒和过水口,只有一个排污斗,而排污斗没有积水功能,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的风筒外筒壁底部设置过水口和积水盒的目的是将进入夹层空腔的含尘液滴通过过水口进入积水盒,进而通过排水口排出筒外。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筒壁底部也有开口并连接有排污斗,排污斗还连接一个出水管,其作用也是将进入夹层空腔的含尘液滴通过底部的开口进入排污斗,并由排污斗连接的出水管排出筒外,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筒体底部的开口和排污斗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筒体底部的过水口和积水盒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了涉案专利过水口和积水盒技术特征。
4、大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内筒壁,也看不出支架设置在喷水嘴与风机叶轮之间,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设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筒壁内设有“防溅网”,“防溅网”内安置有支架,支架与风筒相连接,且位置在喷水嘴与水汽混合叶轮之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筒壁内安装设置有轮轴的支架,支架与风筒相连接,支架设置在喷水嘴与风机叶轮之间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5、大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叶轮不与任何动力相连,而涉案专利的风机叶轮与电机相连。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大成公司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叶轮又称为水汽混合叶轮,设置在水汽混合筒内的轮轴上,其工作原理是利用叶轮旋转所产生的抽吸负压而转动,使空气中的粉尘与水雾得到混合形成含尘液滴,同时其产生的离心力能够将含尘液滴抛到“防溅网”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与此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分离叶轮而非风机叶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至少一个分离叶轮安装在轮轴上,并未记载分离叶轮与电机相连,大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分离叶轮与电机相连没有事实依据,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风筒内安装的分离叶轮巧妙利用了风机叶轮转动所产生的抽吸负压而转动,它能够促使含尘空气中的粉尘与水雾得到混合并形成含尘液滴,并且分离叶轮所产生的离心力能够将含尘液滴抛到内筒壁上。
因此,大成公司所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叶轮(水汽混合叶轮)与涉案专利中的分离叶轮只是双方各自命名的部件名称不同,二者的技术手段、效果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大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郭峰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因郭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大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大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大成公司赔偿郭峰经济损失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大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大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