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安中知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1676-2。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荣、冯建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经理。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安徽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伦啤酒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荣、冯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诉称:我单位“雪花”啤酒迄今已有五十余年的历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巴伦啤酒公司仿冒我单位“雪花”商标,侵犯我单位商标权,并且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处罚,因巴伦啤酒公司仿冒行为给我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巴伦啤酒公司赔偿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巴伦啤酒公司承担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

3、判令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巴伦啤酒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雪花”牌啤酒创始于1960年,“雪花”商标自核准为注册商标至今,曾获得多项省级以上机关和行业颁发的奖项和荣誉证书。

2007年“雪花”“snow”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雪花”商标的品牌评估价值为596亿元。

“雪花”啤酒目前在中国境内30个省市设有96家啤酒制造公司,均生产销售“雪花”和“snow”牌啤酒。

“雪花”、“snow”等商标的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日通过排他许可使用方式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雪花安徽啤酒公司使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已授权雪花安徽啤酒公司就被告巴伦啤酒公司侵犯”雪花“系列商标权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6月,巴伦啤酒公司生产“雪”/“slow”牌啤酒,与雪花安徽啤酒公司“雪花”/“snow”商标极为近似。

且巴伦啤酒公司该侵权商品已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侵权。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12)第256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巴伦啤酒公司涉嫌侵权啤酒5500包,每包9瓶,每包销售价格5.40元。

非法销售金额29700元。

对侵权啤酒没收并处20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snow雪花商标注册证”。

2、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授权书。

3、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处字(2012)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工商机关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将“雪花”“snow”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通过排他许可使用方式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授权对被告巴伦啤酒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生产“雪”/“slow”牌啤酒,与雪花安徽啤酒公司“雪花”/“snow”商标极为近似。

且巴伦啤酒公司该侵权商品已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侵权。

并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12)第256号决定书予以处罚。

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因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的商标权。

故被告巴伦啤酒公司应赔偿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经济损失。

因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

依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70000元。

因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的证据,故原告雪花啤酒安徽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