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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松刑初字第00260号
案件名称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0日由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情况下,购买涂料腻子粉生产设备,租用高某戊的房屋生产并销售立邦牌腻子粉、多乐士牌腻子粉、三棵树牌腻子粉共计32401元。

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立邦牌腻子粉15994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多乐士牌腻子粉540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棵树牌腻子粉15867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情况下,购买涂料腻子粉生产设备,租用高某戊的房屋生产并销售立邦牌腻子粉、多乐士牌腻子粉、三棵树牌腻子粉共计32401元。

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立邦牌腻子粉15994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多乐士牌腻子粉540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棵树牌腻子粉15867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自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且有证人何某、杨某甲、石某甲、方某、聂某、钱某、石某乙、罗某、甘某、向某、石某丙、叶某甲、杨某乙、周某、黄某甲、邓某、万某、王某、黄某乙、高某乙、徐某、司某、胡某、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张某乙、叶某乙、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照片,高某甲销售产品帐目单据,销售明细表,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取得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宿松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立邦”牌、“三棵树”牌、“多乐士”牌腻子粉包装袋,予以没收。

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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