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钟云芽与广州市金梓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7号
案件名称钟云芽与广州市金梓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云芽,广州市金梓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钟云芽,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成素霞,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燕,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云芽与被告广州市金梓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金梓公司)、被告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原名广州白云利嘉手袋厂,下称蒙娜丽莎厂或利嘉厂)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云芽的委托代理人成素霞、被告金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蒙娜丽莎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云芽诉称:2011年2月22日,金某公司以全球商标交易网的名义与钟云芽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以101500元的价格受让第12××220号“pier.皮某”注册商标、第12××386号“pier.皮某”注册商标。

钟云芽已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3000元,并于次日将余款98500元汇至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东银行卡内。

金某公司承诺全部负责代办该转让事宜,如中途未能转让成功,则包括转让费及代理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金某公司承担。

蒙某莎厂保证转让的商标在相同类别无其他近似商标注册,转让方有告知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

2011年3月22日,钟云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该局受理该申请。

2012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称转让人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0××754号注册商标与申请转让的第12××386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应当一并转让。

钟云芽认为,金某公司、蒙某莎厂在与其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及协议时,承诺在同一注册类别无其他近似商标,钟云芽所支付的商标注册费和代理费也是保证两注册商标成功转让的所有费用,而在2012年9月3日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后,蒙某莎厂应将注册号为12××386及10××754号商标一并无偿转让给原告,或由两被告协商承担相关费用,但两被告确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互相推诿,导致至今已拖延近两年,涉案注册商标还未转让到钟云芽名下,根据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将注册号为12××386及注册号为10××754的注册商标一并转让到原告名下,并承担办理两商标转让所需的一切费用;

2.两被告支付履约不符合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5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钟云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及协议;

2.计算机截屏打印件;

3.协议书;

4.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5.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发展注册证明;

6.转让受理申请书;

7.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

8.委托合同及发票。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钟云芽的诉讼请求。

一、我方系提供商标咨询、服务信息的公司,是作为钟云芽与蒙某莎厂转让商标的中介方,以代理人的身份与钟云芽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蒙某莎厂才是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主体,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方对本案中商标未能转让成功没有过错,且第12××220号注册商标已经被核准转让,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并非第12××386号无法成功转让的最终认定,我方作为代理人已经将相关事宜告知各方,已经尽到了代理人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三、我方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无权处分涉案商标,无法将涉案商标擅自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蒙某莎厂辩称:我方不同意钟云芽的诉讼请求。

一、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我方转让给原告的商标仅为第12××220号及第12××386号注册商标,并不包含其他商标。

我方只保证以上两个商标在相同类别无近似注册商标,而事实上,在签订协议书时,我方并不清楚第10××754号与第12××386号商标会被认定为相似商标。

另外,我方也没有作出若在相同类别出现近似商标时,将向原告无偿转让近似商标的承诺,原告要求我方将第10××754号商标一并转让没有合同依据,如需转让,原告需另外支付费用。

二、原告要求我方赔偿5万元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我方同意原告额外支付5000元后将第10××754号商标一并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该建议,不但使双方纠纷变得更加复杂,也扩大了我方的损失。

即使原告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一切责任。

蒙某莎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蒙某莎厂由利某厂更名而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手袋、皮革制品、服装等。

利某厂原为第12××220号“pier.皮某”注册商标、第12××386号“pier.皮某”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第12××22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旅行袋、书包、钱包等。

第12××3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领带、腰带等。

2011年2月22日,甲方全球商标交易网与乙方钟云芽签订《商标转让合同》。

商标转让合同第一条“商标的基本情况”约定:“1.商标名称(或图文):pier.皮某;

2.商标注册号:12××220(18类)1354386(25类)……”商标转让合同第二条“付款方法”约定:“1.甲乙双方议定的商标转让的成交价格为(大写):拾万零壹仟伍百元整(小写)101500元整;

2.乙方已将商标转让价3000元整给甲方作为订金,签订此合同时付讫。

余款即9万8千5百元整在签订正式转让合约时付清。

签订正式合同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

3.甲方商标使用权交付期限:甲方应当于2011年2月23日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权交付乙方。

”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2.自本合同签订当日起,由于甲方原因没有如期履行转让,甲方将双倍退还乙方交付的订金,并且,甲方必须赔偿乙方与订金相等数额的违约金。

”合同第四条“双方保证”第2款约定:“甲方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同时若有在同一注册类别注册有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

第3款约定:“甲方保证转让的商标没有使用权纠纷等法律责任。

因甲方原因,造成该商标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或发生法律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金某公司确认全球商标交易网系其创建的商标交易网站。

2011年2月23日,金某公司签具《协议》,称:“兹广州市金某广告有限公司收到钟云芽商标转让pier.皮某注册号第12××220号及第12××386号商标转让费及包括代办商标一切费用代理费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五百元整,本公司承诺全部负责代办钟云芽女士商标pier.皮某的第18类、25类商标注册证转让成功。

如中途转让没成功给钟云芽女士,所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包括转让费及代理费十万零一千五百元整)。

”庭审中,金某公司确认已全额收到钟云芽支付的上述款项,蒙某莎厂确认其已通过金某公司收到涉案商标转让费6.5万元。

2011年2月23日,利某厂作为转让人与钟云芽作为受让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公司广州白云利某手袋厂同意将注册使用于第18类与注册证一致的商品上的第12××220号‘pier.皮某’商标,第25类与注册证一致的商品上的第12××386号‘pier.皮某’商标(见正本及复印件)转让给钟云芽,该商标从即日起商标权属受让方所有,在即日起二个月内,本公司协助办理转让手续。

转让方保证以上两件商标在相同类别无其他近似商标注册,转让方有告知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2011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转让受理通知书,受理第12××386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

2012年9月3日,该局作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称:“……转让人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10××754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12××386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

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述要求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转让该商标的申请”钟云芽为证明由于两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其为继续履行合同而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

全球商标交易网是由金某公司于1990年创建的商标交易网站,主要提供商标资讯信息、商标转让交易平台、商标评估、商标注册等服务。

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各类广告设计、代理自制广告的发布业务、房屋出租、商标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转让合同、协议、协议书、商标注册证、通知书、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以全球商标交易网的名义与钟云芽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金某公司出具的《协议》、蒙某莎厂更名前的利某厂与钟云芽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金某公司与蒙某莎厂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因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受。

金某公司虽以其开办的全球商标交易网的名义与钟云芽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但蒙某莎厂即于次日与钟云芽签订了《协议书》,表明其为约定转让商标的商标权人,可见其明确知晓上述合同的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蒙某莎厂亦通过金某公司收取了商标转让费,并将合同中约定的其中一个商标即第12××220号“pier.皮某”商标成功转让给钟云芽,可以认定金梓公司作为蒙某莎厂的代理人,其代为办理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蒙某莎厂。

关于钟云芽要求继续履约的诉请的问题。

本案中,钟云芽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涉案商标的转让费,包括公证费、商标转让手续费。

金某公司当庭确认收到上述费用,蒙某莎厂亦当庭确认收到金某公司转来的商标权转让费。

各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即第12××220号注册商标已转让完毕。

钟云芽与金梓公司、蒙娜丽莎厂未能完成第12××386号商标的转让原因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0××754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第12××386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应一并办理转让。

那么,钟云芽与金某公司、蒙某莎厂是否就关联商标一并转让进行过约定是能否继续履约的前提。

根据“有约定从约定”原则,《商标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以及《协议》、《协议书》均对上述商标未能成功转让的后果作了约定,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

蒙某莎厂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认为继续履约的前提是钟云芽应先向其支付该关联商标的转让费。

对此,本院认为,金某公司早在1990年即注册了全球商标交易网,至双方签约时已有二十年之久,其经营范围亦明确载明包括有商标代理,由此可见,具有商标代理专业技能的金某公司在与钟云芽签约前,就应预见转让商标可能存在关联商标的情形,其自愿在《商标转让合同》中承诺两者一并转让且未就关联商标的转让价格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偿转让,其对于上述商标未能成功转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金某公司的代理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蒙某莎厂应当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第10××754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第12××386号商标一并转让给钟云芽。

综上,对钟云芽要求继续履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蒙某莎厂须将第10××754号商标与第12××386号商标一并转让给钟云芽,并承担办理关联两商标转让所需的费用。

关于钟云芽要求金某公司、蒙某莎厂支付违约赔偿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蒙某莎厂在知悉《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后,并未在限定时间内办理有关商标权转让手续,是导致第12××386号商标至今未转让给钟云芽的关键原因。

因金某公司作为蒙某莎厂的代理人,其代为办理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蒙某莎厂,故根据《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钟云芽要求蒙某莎厂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蒙某莎厂须赔偿钟云芽违约金3000元。

因举证期限内,钟云芽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云芽与被告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应继续履行《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协助原告钟云芽办理第12××386号及第10××754号注册商标一并转让至原告钟云芽名下的转让手续,并由被告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承担办理上述两商标转让所需的费用;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云芽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云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钟云芽负担4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蒙娜丽莎皮具厂负担6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钟云芽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