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2号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登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哲龙,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系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许华荣,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系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胜利公司)诉被告纪哲龙、许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纪哲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注册商标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该注册商标系南京胜利公司所有,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胜利公司创立于1968年,为世界知名的羽球、羽拍、网球、运动服饰及羽网系列用品专业制造厂商,所生产产品均为国家质量免检,被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产品以自创的VICTOR(威克多)品牌行销英、美、德、法、日、北欧及东南亚二十余国家,广受世界球友喜爱,名列世界主要羽毛球品牌之首。
胜利公司的产品设计精良、质量卓越,其羽球经国际(I.B.F)评定为国际比赛级用球,并被大陆和国际众多顶级球赛指定为比赛用球。
威克多羽拍系列广为国内、国际奥运冠军、世界冠军选用,在国内和国际上极具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大众对胜利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135566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590元(含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55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宁浦证经内字第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任何侵犯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3、(2012)粤广广州第04949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购物票据,拟证明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有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证据4、《鉴别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所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5、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清算报告,拟证明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7、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补充材料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8、(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提起诉讼。
证据9、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是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纪哲龙辩称,案涉商品不是从两被告经营的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处购买的,两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纪哲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机打小票,拟证明案涉商品并非在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购买的,在被告经营的商场购买商品必然会产生机打小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并没有附机打小票,可见案涉商品原告并没有购买。
被告许华荣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5668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球拍等,注册有效至2010年1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0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将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1355668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包括“体育活动器械;
运动球类;
晚会、舞会道具;
球拍”等商品,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双方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项中明确约定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在发现有侵犯第1355668号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行政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南京胜利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2012年3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申请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诚到达东莞市塘厦镇清溪镇三中村清凤路老中坑,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润华百货”字样的商店,李益诚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李益诚购买了羽毛球十只,支付人民币4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收据各一张。
李益诚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2012年3月12日,在公证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李益诚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李益诚自行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4949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档案袋,收款收据和收据均显示物品品名为羽毛球,金额为40元,并盖有“润华百货服装部专用章”、“润华百货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羽毛球一筒。
球筒外包装有“”标识字样。
另查,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为案涉羽毛球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证明显示被鉴定的羽毛球商标为“VICTOR”,型号为练习级,其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外包装与南京胜利公司的正品不符。
鉴别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该证明盖有“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6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本案被告纪哲龙、许华荣,住所为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老中坑村,经营范围包文具、日用百货(以上零售项目另设分支机构经营)等。
2014年1月21日,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登记注销。
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系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系2010年7月5日成立,2013年12月31日注销,其经营范围包文具、日用百货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清算报告,2012年6月5日,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解散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组成清算小组,由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对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及同由被告纪哲龙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该清算报告上有两被告的签名。
清算报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载明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
第七条载明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分公司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系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也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清算期末没有进行对外投资;
第九条载明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所有款项后,截止至清算期末,公司资产总额1937706.29元,其中流动资金为,1937706.29元、负债总额0元、净资产总额1937706.29元,股东纪哲龙和许华荣分别按照其享有的出资比例分配净资产,纪哲龙占70%、许华荣占30%。
清算报告还载明,清算组对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清算报告还载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再查,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为案涉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550元、购物费4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购物票据。
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提供发票。
2014年3月6日,原告以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商标权纠纷之诉,因需要原告提供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法人的身份情况档案资料,故本院立案庭向原告开具了补充材料通知书。
2014年4月16日,在补充了相关资料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胜利公司、被告纪哲龙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经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纪哲龙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案涉取证公证书列明的取证时间是2012年3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4年3月9日。
2014年3月6日,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以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商标权纠纷之诉,因需要原告提供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法人的身份情况档案资料,故在依据本院立案庭向原告开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补充材料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于当日立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9日重新开始计算,期限为2年,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对于被告纪哲龙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提供的(2012)粤广广州第04949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被告纪哲龙对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的字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收据上也分别加盖了“润华百货服装部专用章”和“润华百货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因此,可以确认原告购买案涉公证实物的场所为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
关于被告纪哲龙主张在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购买商品必然会开具机打小票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商场购买商品并非必然会获取机打小票,对于被告纪哲龙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案涉羽毛球系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售出。
关于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运动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运动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对该《鉴别证明》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第13556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1355668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的羽毛球上使用的“”标识与南京胜利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完全相同。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完全一致,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系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系原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因此,应当由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注销,其侵权行为已经无法继续。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主张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仍通过其他主体持续侵害原告135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南京胜利公司要求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纪哲龙、许荣华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纪哲龙、许荣华应当在其分配的公司净资产范围内向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院已经认定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的侵权行为。
因此,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在实施案涉的侵权行为时是存在主观故意的,应当对其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由足够的认知,两被告作为该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理应在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期间对案涉侵权行为进行妥善处理后再行清算。
然而,两被告在未对案涉侵权行为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5日组成清算组,处理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注销事宜,并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并由两被告保证清算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此可见,两被告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在清算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部的清偿,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经过清算后,其净资产1939706.29元全部由两被告分配,因此,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完成的义务也应当由两被告在分配的净资产范围内继续承担。
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355668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东莞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清溪万多福购物商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
3、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费用,该部分费用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有提供发票及购物票据,应予支持;
南京胜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了代理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纪哲龙、许华荣赔偿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哲龙、许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被告纪哲龙、许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明杰原告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