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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伙有与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1号
案件名称梁伙有与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伙有,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梁伙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曹继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梁伙有与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0830219822.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伙有的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刘财英,被告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伙有诉称:梁伙有于2008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牵引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9822.4)。

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使用方便、外形美观、新颖独特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但是,梁伙有在市场上发现澳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头牵引机”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仿制品。

梁伙有收集到澳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头牵引机”上的P1牵引头的使用范围、各个面的视图都与涉案专利图片相近似。

澳科公司侵犯了梁伙有的专利权证据充分。

澳科公司在未经梁伙有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涉案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压价销售侵权产品,充斥国内外市场。

从而使专利产品受到冲击,销售量直线下降,梁伙有因此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澳科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伙有专利的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梁伙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梁伙有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明确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侵权产品”,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梁伙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梁伙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证据2拟证明ZL200830219822.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梁伙有,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澳科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封面标注有“澳科自动化设备”字样),拟证明澳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梁伙有在四会市金洋铝业有限公司拍摄的澳科公司的产品照片,拟证明澳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专利产品造价构成表,拟证明专利产品的利润。

证据6、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澳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澳科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澳科公司制造、销售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澳科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澳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澳科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11月2日受理。

经质证,被告澳科公司对原告梁伙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已过期;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产品宣传册为澳科公司所有;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产品的利润应该有其他单据作为依据,该表格只是梁伙有单方面制作;

对证据6没有异议。

原告梁伙有对被告澳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该专利是有效的。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梁伙有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制作了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一台(套)],照片及录像,梁伙有、澳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梁伙有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梁伙有提供的证据4、证据5因是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澳科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澳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照片及录像系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依法制作,梁伙有、澳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5日,梁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牵引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830219822.4。

该专利有7幅视图,即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牵引机的外观设计为:包括机架主体部分、导向轮、通信柜、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机架横梁部分、夹紧装置、锯切装置锯片部分、滑轨小车和锯屑回收装置。

从主视图看:锯切装置锯片部分位于牵引机的中部,由圆形锯片和半圆形保护盖组成;

锯切装置锯片部分的上方是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侧面为向右上角伸展的不规则六边形;

锯切装置的右方是机架横梁部分,为横向贯穿机器中部的条状长方体;

锯切装置的左上方为机架主体部分,是由大小不等的条状长方体组合而成的矩形框架;

机架主体部分的上方并排设置有两个导向轮,均为圆柱体;

机架主体部分与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之间有一个通信柜,为长方体;

机架横梁部分的右下方有一个夹紧装置,是由上、下两个条状长方体组成;

锯切装置锯片部分的左下方有一个锯屑回收装置,上半部分为长方体,下半部分是一个上方侧面为梯形,下方侧面为长方形的漏斗;

锯屑回收装置的下方有滑轨小车。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案专利图片)2014年9月30日,经梁伙有申请,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澳科公司的车间内查封保全了“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一台(套)。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该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上安装的带飞锯的牵引机。

在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保全后,澳科公司对已被本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拆卸行为,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已无法恢复到查封时的原有状态。

澳科公司陈述,在法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被诉侵权产品时,另有两台与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但属完整产品的带飞锯的牵引机没有被查封,现该产品已经销售。

由于本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被澳科公司擅自拆卸,且已无法恢复到查封时的原有状态,故本院根据该已被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现状,结合本院查封该被诉侵权产品时的拍照、录像资料及证据保全时对与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而未实施查封措施的产品(庭审比对时已被澳科公司售出)的拍照、录像资料,并依照因澳科公司擅自毁坏证据导致双方比对意见相异而又不能依被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现状予以判定时应作不利于澳科公司认定的证据认定原则,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包括机架主体部分、导向轮、通信柜、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机架横梁部分、夹紧装置、锯切装置锯片部分、滑轨小车和锯屑回收装置。

从主视图看:锯切装置锯片部分位于牵引机的中部,由圆形锯片和半圆形保护盖组成;

锯切装置锯片部分的上方是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侧面为向右上角伸展的不规则六边形;

锯切装置的右方是机架横梁部分,为横向贯穿机器中部的条状长方体;

锯切装置的左上方为机架主体部分,是由大小不等的条状长方体组合而成的矩形框架;

机架主体部分的上方并排设置有两个导向轮,均为圆柱体;

机架主体部分与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之间有一个通信柜,为长方体;

机架横梁部分的右下方有一个夹紧装置,是由上、下两个条状长方体组成;

锯切装置锯片部分的左下方有一个锯屑回收装置,上半部分为长方体,下半部分是一个上方侧面为梯形,下方侧面为长方形的漏斗;

机架主体部分的下方有滑轨小车。

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图:(实物图)经庭审比对,梁伙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澳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庭审中,澳科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梁伙有提供的封面标注有“澳科自动化设备”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为其所有。

澳科公司于本案的答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澳科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日予以受理。

澳科公司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已超出其于本案的答辩期。

澳科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村委会穆中村民小组(穆中工业园),经营范围:工业控制软件开发、销售;

生产、维修、销售电子设备与铝材设备及其配件。

另查明,原告梁伙有对本案被告澳科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2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另案被诉侵权产品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梁伙有享有名称为“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0830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梁伙有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以及澳科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澳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澳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澳科公司超过答辩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皆为牵引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包括机架主体部分、导向轮、通信柜、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机架横梁部分、夹紧装置、锯切装置锯片部分、滑轨小车和锯屑回收装置。

锯切装置锯片部分位于牵引机的中部,由圆形锯片和半圆形保护盖组成;

锯切装置锯片部分的上方是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侧面为向右上角伸展的不规则六边形;

锯切装置的右方是机架横梁部分,为横向贯穿机器中部的条状长方体;

锯切装置的左上方为机架主体部分,是由大小不等的条状长方体组合而成的矩形框架;

机架主体部分的上方并排设置有两个导向轮,均为圆柱体;

机架主体部分与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之间有一个通信柜,为长方体;

机架横梁部分的右下方有一个夹紧装置,是由上、下两个条状长方体组成;

锯切装置锯片部分的左下方有一个锯屑回收装置,上半部分为长方体,下半部分是一个上方侧面为梯形,下方侧面为长方形的漏斗;

锯屑回收装置的下方有滑轨小车。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锯切装置皮带传动部分、锯屑回收装置的形状以及通信柜表面图案均与涉案专利设计有所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竖直支架与水平支架和斜支架同时交叉于端点,而涉案专利设计的竖直支架则交叉于斜支架上;

被诉侵权设计的锯切电机裸露在外,而涉案专利设计的锯切电机用另一块锯切电机档板档住;

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部安装有接线盒没有蓄能罐,而涉案专利设计的中部没有接线盒但有个椭圆形的蓄能罐;

被诉侵权设计的电机和接线盒是并排位于同一水平线上的,而涉案专利设计的电机则位于接线盒上方偏左;

被诉侵权设计的机架横梁部分的端头以及下滑轮上方均没有安装封板,而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却安装了封板。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其没有封档板的地方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整体观察并不突出,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梁伙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澳科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澳科公司未经权利人梁伙有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本案梁伙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梁伙有请求澳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梁伙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澳科公司存有侵权产品的零配件,且该零配件仅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澳科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故其请求澳科公司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配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梁伙有尚要求澳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梁伙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由于梁伙有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也没有提供澳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澳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澳科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梁伙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澳科公司赔偿给梁伙有人民币2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梁伙有享有的名称为“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083021982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伙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元,合共8830元,由原告梁伙有负担2830元,由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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