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知初字第16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登友。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沙登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登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DSH”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红双喜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影响力广泛、深入、持久。
市场上假冒原告“红双喜”、“DHS”等商标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两副,并现场取得发票及购物小票。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30.2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登友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
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
2.(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
3.《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
4.(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产品。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购买封存产品的发票。
2.公证费发票。
3.律师代理费发票。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沙登友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1232279号“”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第1232279号商标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392909号“”商标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0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第1392909号商标受让人为原告。
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290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46537号“”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第124653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4月17日,因原告取证需要,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18日约十八时二十二分,公证员付秀敏、公证人员韩浩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军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伯乐大道的“佳美惠广场”,随后陈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ABC乒乓球拍二副及标有“佳美惠购物广场”的方便袋一个,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成武县佳美惠购物广场”字样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2168489)。
离开该店后,陈军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4年4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汉庆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
公证员付秀敏和公证人员韩浩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4年8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取出装有两个乒乓球拍、三个乒乓球的组合套装共计两套,以及印有“佳美惠购物广场”、“地址:伯乐大街中段”字样的塑料袋一个。
套装内印刷材料上印有“”、“”字样,乒乓球拍手柄上粘贴印有“”字样的标签,乒乓球上未印制任何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0.2元。
成武县佳美惠购物广场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沙登友,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三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的乒乓球拍带有“”、“”标识,球拍做工较为粗糙,产品带有的印刷品中合格证处检验及批号栏均未作任何标注。
封存的乒乓球上虽然没有任何标识,但乒乓球与球拍作为套装进行销售,套装内带有“”、“”标识的印刷材料亦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乒乓球及球拍均为原告生产。
原告提交《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证明封存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为案涉商标乒乓球及乒乓球拍的生产厂家,其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封存物品具有合法来源或为正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封存物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的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沙登友作为零售商,应当知晓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真伪的辨别能力,被告在进货中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误导相关消费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登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登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沙登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沙登友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