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15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任俊梅,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系高新区快乐酒保酒水经营部个体户业主。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任俊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任俊梅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任俊梅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号。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任俊梅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号。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高新区快乐酒保酒水经营部店铺内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商品已经成都市高新区经贸发展局查封扣押。
高新区快乐酒保酒水经营部的地址位于成都高新区天顺路176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均在成都高新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俊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