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6438伊巴赫(SCHMIEDGASSE57,CH-6438IBACH-SCHWYZ,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卡尔?埃尔塞纳,该公司总裁及董事。
委托代理人:亓禹、赵燕明,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春。
委托代理人:谢伦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禹、赵燕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伦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为世界知名的瑞士军刀类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设计者、制造商和销售商,产品畅销全球,享有极高的信誉。
其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9719××××.3的发明专利证书,享有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
被告是第10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期16.3馆16.3I44摊位的参展商,被告在该摊位展示和作为样品提供的带黑色把手的多功能工具、带银色把手的多功能用具和带黄色把手的多功能工具(下称“涉案侵权产品”)和其他产品,侵害了原告上述专利权。
经其请求,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在上述被告摊位取得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即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在被告的上述摊位要求被告提供4种不同的多功能工具各一件,并约定于2011年4月27日在该摊位领取,原告当场取得被告名片两张、宣传册产品目录一套(共六本)。
2011年4月27日,原告经公证于被告上述摊位取得了要求被告提供的上述4种不同的多功能工具中的3种,每种1件,共3件,还当场获得宣传册/产品目录一本。
公证处随后出具了编号为(2011)南公证内字第51243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原告取得涉案侵权产品、宣传册/产品目录及名片的过程,并对所取得的涉案侵权产品、名片及宣传册进行了封存。
经分析比对,其认为,被告许诺销售的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述宣传册/产品目录中包含侵权产品的图片。
被告将该些图片印刷于宣传册/产品目录并派发宣传册/产品目录的行为同样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考虑到被告系在中国最大规模的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在使得被告获得侵权产品订单时,使得原告专利权受到进一步侵害,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大量费用,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9719××××.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及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
(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参与任何的生产制造销售行为,侵权行为不是其实施的,被告仅是提供产品展示的平台,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与其无关;
(二)在展销会中与被告存在类似业务合作关系的工厂有几十家,展示的产品是小商品,多到几千种,被告不可能对全部产品是否可能涉及专利权进行一一审查,这明显超过其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
被告也明确要求生产商所提供的产品不得侵犯任何知识产权。
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承诺提供所有侵权工厂的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
因此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可归责的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涉及侵权的三样品及图片,仅仅在第10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展示,此前此后,没有在任何时间、地点进行过展示或销售,也从未有过任何销售行为。
被告侵权的行为极其轻微,根本没有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
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以及其提交的费用单据,这些证据都是在境外产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文件,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怀疑。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4日,维科托里诺克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719××××.3,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2月3日。
2009年4月2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维氏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2007年2月28日发明专利公报记载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1.多功能工具,包括:夹钳头,有第一和第二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
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前者形成有第一槽道,后者则面向上述第一表面相对方向,并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上述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装在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的所述第一槽道里。
(权2-23略)本案当中,原告所主张受保护的权利范围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2011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禹、王某和转委托人高某、ANTONBURGER会同公证人员到广东广州琶洲广交会16.3馆展号16.3I44号,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摊位,亓禹、高某、ANTONBURGER以采购商身份洽谈商务,要求该展商摊位提供4种不同的多功能工具各一件,约定于27日在该摊位领取,并订购型号分别为10-101A,10-103A,10-108,10-111,10-112,10-113,10-239,10-240,10-241,10-242,10-243,10-254,10-251,10-252,10-257,10-258,10-259,10-260,10-261,10-265的产品各一件,要求邮寄交付至香港,并当场向该参展商提供了印有香港的收件地址、收件公司和联系人资料及写有上述产品的型号的两联订单中的一联,取得名片两张、宣传册/产品目录一套(共六本)。
王某于2011年4月27日同公证人员来到上述摊位,王某当场从该摊位取得3种不同的多功能工具各一件,宣传册/产品目录一本,并要求将未能当场取得的另一件产品按照上述收件地址、收件公司和联系人资料邮寄交付香港。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取得上述物后,王某进行了拍照,先后拍得照片共4张。
公证员对所取物品、宣传册/产品目录和名片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1)南公证内字第52143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样品3个、产品宣传册一套共6本以及装订成册的宣传单张(共7页)、名片2张。
3样品分别为大小不一、把手颜色不同的多功能工具,但结构一致,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其技术特征为:多功能工具,带有夹钳头,有第一和第二钳口件,围绕钳口枢抽转动连接;
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前者形成有第一槽道,后者侧面向上述第一表面相对方向,并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被诉产品的槽道内有多于一个以上的附加工具。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该3个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同意上述比对意见。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在装订成册的2010-2011宣传单张(共7页)标注页码13中显示型号为10-275的A、B两款产品图片;
蓝色封面2009的宣传册第13页中显示型号为10-139的产品图片;
绿色封面2010的宣传册第6页中显示型号为10-251、10-252、10-257、10-258、10-254、10-259、10-260、10-261、10-264、10-265的产品图片;
灰色封面2009-2010的宣传册第34页中显示型号为10-239、10-240、10-241、10-242、10-243的产品图片;
棕色封面2008-2009的宣传册第30页中显示型号为10-101A、10-103A、10-108、10-111、10-112的产品图片,第31页中显示型号为10-125的产品图片,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
被告承认印制了上述宣传单张及宣传册,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予以确认。
又,两张名片抬头均为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3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煤炭、重油、液化石油气、煤焦油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金属材料、有色金属、铝锭、建材、化工产品、橡胶塑料制品、纺织原料及制品、化纤、仪器仪表、普通机械、电线电缆、摩托车、汽车、五金交电、纸张、工艺品、畜产品、化肥、食用农产品销售、仓储;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登记簿副本、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公报、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宣传单张及宣传册、名片、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为打击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方面的证据一批,内容如下:1.ABP专利事务瑞士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109007、1203012、1204017的发票及中文译本、确认收到发票费用的收据及中文译本,涉及金额折合港币共计21939.65元;
2.范伟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6620、7144、7286、7440的账单及中文译本,涉及金额折合港币36937.33元,其中已将6620号账单金额在9名债权人平均分配计算;
3.范伟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5694、6033、6116、6260的收据及中文译本;
4.汇丰银行2011年5月18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14日的银行汇款通知书;
5.维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ABP专利事务瑞士公司的编号为1109007、120312、1204017发票金额的银行单据及中文译本。
被告认为账单和原告的维权费支出无法一一对应,且关于账单部分的证据并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工具”、专利号为ZL9719××××.3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对其许诺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不确认其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产品,原告亦无证据支持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的问题,被告虽然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害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维权难度、其所支付的必要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ZL97199026.3、“多功能工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