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7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建庭,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银银、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建庭及其辩护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施建庭在晋江市深沪镇华山村其经营的无工商登记的服装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和裤子。
同年10月22日上午,该服装厂内被当场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裤子各1500件。
经鉴定,扣押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41000元,其中上衣的耐水色牢度不合格。
当晚,被告人施建庭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建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耐克公司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王某1、吴某、肖某、施某1、蒋某、王某2、施某2、徐某、张某、许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入库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收条、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建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假冒产品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减少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建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裤子各15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