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6号1801房。
法定代表人JUNGMINJUN。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ZOO”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是一家北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ZOO”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所在地北京市辖区人民法院审理。
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某经营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为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地,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