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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02号
案件名称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武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上诉人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武军及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红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脱硫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

2012年6月,专利权人李棒棒许可东方红公司独占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东方红公司获得授权后生产并销售该锅炉。

东方红公司发现益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东方红公司的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给东方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东方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益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

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名称“脱硫除尘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脱硫除尘器,包括引风机,所说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

其特征是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

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

2011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4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092003077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2年6月6日,李棒棒与东方红锅炉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脱硫除尘器”,专利使用费20万元。

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

上述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7月16日,李棒棒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磊与益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益德公司生产的“YD-4WI”型热水锅炉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产品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常压热水锅炉水压试验记录、浴暖专用炉图片、安装使用说明书、宣传册各一份。

合同书记载:益德公司负责安装锅炉本体及调试,费用由益德公司承担;

未经益德公司同意,使用方不得擅自改装锅炉、管道、阀门等。

出厂合格证记载:制造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

产品宣传册记载:常压卧式环保锅炉具有高效、节能、环保、无烟、无尘、无噪音、无烟筒等特性。

1、此锅炉不受煤种限制,自动除尘脱硫;

2、采用风机密闭于炉内,减少了风机高速运转所产生的噪音。

无烟无尘卧式锅炉(浴池专用、采暖专用)YD-4W系列参数,并附有该锅炉整体形状、锅炉附件“引风机”的照片等。

经现场勘验,上述锅炉炉体的下方没有设置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通向锅炉炉体的下方。

益德公司在其网站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

2014年2月28日,东方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益德公司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锅炉的实际使用状况照片一组。

销售合同记载有益德公司(甲方)、电话(0539-62××××8、623×××2)、网址(www.sdydeguolu.com)等信息,合同上加盖有益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锅炉的标牌上记载有制造许可证编号(2005)鲁C-1**、专利号(0126027767.7)、型号YD-W-2、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电话(0539-62××××8)、传真(0539-623×××2)等信息。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记载的信息与现场相一致。

上述锅炉炉体的下方设置一水泥池,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箱体,箱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益德公司否认该锅炉出自益德公司。

益德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案外人枣庄市古邵镇卫生院使用的益德公司生产的热水锅炉的照片一组、光盘一张,该锅炉的使用状态显示:炉体的下方设置一水泥池,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箱体,箱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益德公司称该锅炉下方的水泥池没有盛水,该锅炉仅具有除尘功能,不具有脱硫功能。

东方红公司认为,该锅炉实际上并不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水泥池已具有水箱的功能,若水箱内没水,必然不具备对烟尘的脱硫功能,这与其产品说明书以及网站宣传其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脱硫除尘功能自相矛盾。

另查明,东方红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支出2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脱硫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因此,东方红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益德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东方红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有权利提起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方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东方红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益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两个技术特征,即:1、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2、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

经对比,其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

益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专利的对应特征不同,即引风机应包含电机,电机裸露在外部,没有设在密闭的风机室内。

事实上,通常情况下,引风机主要由叶轮、机壳、进出风口组成,电机仅是带动引风机工作的一种驱动装置,并不属于引风机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益德公司的产品宣传中也称该锅炉采用风机密闭于炉内,减少了风机高速运转所产生的噪音。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的特征,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其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

益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烟尘脱硫水箱,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为引风机的排烟管设置在锅炉的底部,出风口向下,在这种设置下,该产品无法被使用,也不能实现锅炉的通常功能。

同时,益德公司的销售合同亦约定,益德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产品负责安装与调试。

因此判断益德公司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应以益德公司对其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为前提。

安装完毕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特征为:锅炉下方设置一水泥池,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箱体,箱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问题的关键是,这一箱体是否可以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烟尘脱硫水箱,涉案专利设置烟尘脱硫水箱的手段和目的是,构造一能够盛水的箱体以实现对烟尘的脱硫除尘,被控锅炉的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连接在一起,两者形成的空间已具有盛水的功能,益德公司在其产品介绍及宣传上也称其产品具有除尘、脱硫的功能,因此,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的箱体与专利的烟尘脱硫水箱相同。

综上,益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东方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益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东方红公司提出的判令益德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的诉请,因东方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是益德公司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且判决益德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东方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脱硫除尘器”(专利号:ZL200920030777.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东方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益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益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红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电机是引风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引风机包括电机且未设置在密闭的风机室内,与涉案专利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脱硫除尘水箱,原审法院依据益德公司的产品宣传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具有脱硫除尘水箱功能不当。

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东方红公司为证明引风机不包括电机,提交工具书《通风机选型实用手册》一份。

益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表明风机主要的组成部分,没有排除电机,且其组成部分中的传动部分实际上就包括电机。

本院认为,由于益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通风机选型实用手册》载明:风机主要由叶轮、机壳、进风口、调节门及传动部分组成。

风机的配套件通常根据风机的传动方式选用,常用配套件为电机。

根据风机使用的场合不同,选择不同功能的电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益德公司的主张,该焦点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引风机是否设置在密闭的风机室内的问题。

益德公司主张作为引风机一部分的电机未设置在风机室内,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引风机包括电机,涉案专利说明书亦未对引风机的构成部件进行解释,而根据东方红公司提供的工具书《通风机选型实用手册》可知,电机并不是引风机的组成部分,而是与引风机相配套使用的设备。

所以,电机不是引风机的组成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引风机系设置于密闭的风机室内,益德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中亦记载风机密闭于炉内。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益德公司关于电机属于引风机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引风机未设置于密闭的风机室内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烟尘脱硫水箱的问题。

益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下部仅为底座,没有烟尘脱硫水箱。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出风口设置于锅炉底部,如将锅炉直接放置于地上,无法正常使用,而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书记载,益德公司负责安装被控侵权产品及调试。

所以,对于涉案锅炉此类特种设备,生产销售方必须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才能交付使用,此时才是产品的完整交付。

其次,根据益德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使用的照片显示,炉体的下方设置一水泥池,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箱体,箱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室下方系由锅炉底座与水泥池组合而成的箱体。

虽然益德公司称该锅炉下方的水泥池没有盛水,该锅炉仅具有除尘功能,不具有脱硫功能。

但其该表述与其宣传册中表述的“此锅炉不受煤种限制,自动除尘脱硫”不符。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具有烟尘脱硫水箱,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

益德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烟尘脱硫水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所以,益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益德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益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益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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