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职务: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锐德,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郑丹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帮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林公司)诉被告朱锐德、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梁钊全、人民陪审员黄镭、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被告朱锐德,被告东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诉称:原告德帮公司是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及图”商标的持有人。
原告德帮公司与原告培林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将“培林体育及图”商标独家授权给原告培林公司使用于跳绳、跳绳计数器材等产品,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27日。
原告培林公司生产的“培林体育”牌跳绳、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因其极高的产品质量,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即在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9月3日被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认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2014年8月底,经调查发现,被告朱锐德经营的店铺“广州市荔湾区锐立体育用品经营部”存在以批发方式大量销售假冒“培林体育及图”跳绳产品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对“培林体育及图”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对上述产品投入研发费用巨大,促使上述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经调查,被告朱锐德经营的店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内,该市场系由被告东实公司负责出租、管理,其有义务对被告朱锐德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管,却疏于监督和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朱锐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朱锐德赔偿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朱锐德赔偿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为制止被告朱锐德、东实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359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40元);
4.被告东实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朱锐德辩称:1.对于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所陈述的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我方不是很理解。
2.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我方销售的,我方不能确定。
对于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不是我方经营的涉案店铺开具的。
以及所附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我方也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的。
3.被控侵权产品即使是我方销售的,但对于该产品我方认为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存在钓鱼维权的可能。
因为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其是2014年8月27日向我方经营的涉案店铺进行电话告知需要购买涉案商标的产品;
我于2014年8月28日从其他商铺才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是供货商给我供应的,我方对涉案商标是否是侵权产品也不了解。
4.在我方经营涉案商铺的市场内大量商铺均在销售类似的产品。
被告东实公司辩称: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朱锐德销售了侵权产品。
同时,我方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失,我方依法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92832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棋、体育活动器械、箭弓、球拍用吸汗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2年11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核准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德帮公司)。
2012年12月1日,德帮公司作为甲方与培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第28类“培林体育”注册商标(注册号:9283268)许可给乙方使用在乙方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商标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012年9月3日,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发出《关于同意成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的批复》(社体字(2012)619号),认定“培林牌”跳绳自动计数器材及绳具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2014年8月27日,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岸路,进入了标有“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字样招牌的大厦,并来到了标有“ab119”字样门牌及“阳光体育”字样招牌的店铺。
李远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预订了产品一批,并从该处当场取得编号为no.(06)8807995《送貨單》及名片各一张。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李远介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来到上述地方,提取所订购的上述产品一批。
李远介的购物过程及提货过程由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
上述过程由李远介及该公证员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8739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no.(06)8807995《送貨單》及名片之复印件与李远介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购物品留存于李远介处。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印有“广州市锐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阳光体育用品商行”、“朱锐德”、“总店地址:广州市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交易市场ab119档”等字样,背面印有三个银行帐号及“主营范围体育用品”等字样。
该公证书所附《送貨單》上记载有“名稱及規格跳绳”、“金額3040”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两个纸箱,内各有一批跳绳商品。
每件跳绳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均标有“”标识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跳绳商品的包装袋内装有《产品售后保修卡》、《合格证》、《培林体育公司产品简介》各一张及跳绳一根。
《产品售后保修卡》、《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
《培林体育公司产品简介》上印有“”标识;
跳绳的手柄上标有“”标识。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培林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鉴别证明》,鉴别来源于广州市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交易市场ab119档的“阳光体育”的80根跳绳并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东实公司述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由其开办经营管理,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119档即为朱锐德承租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b馆一楼119铺。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朱锐德对东实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东实公司为证明侵权行为与其无关,提供了:1.东实公司作为甲方与朱锐德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b一楼11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日用品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月的场地租金为6200元,该租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每年递增5%;
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
2.东实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租户发出的《华南市场综合管理》及相应的“签收通知”表,《华南市场综合管理》载明东实公司要求各租户不得经营假冒牌货、假货、伪劣商品等,“签收通知”表显示b馆119档的朱锐德于8月18日在该表上签名。
另查,东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房地产业。
朱锐德是广州市荔湾区锐立体育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b馆一楼119铺,资金数额2万元,开业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体育用品。
诉讼中,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1.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10087318)。
2.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与广州市荔湾区锐立体育用品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该案代理费用为2万元。
3.价税合计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称该费用包含了三件案件的律师费,平均每件案的律师费为2万元。
本院认为:德帮公司作为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培林公司经德帮公司许可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内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
故此,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
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德帮公司、培林公司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8739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市南岸路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的119档标识有“阳光体育”字样招牌的店铺购得,且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记载有“朱锐德”、“广州市锐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东实公司亦陈述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119档即为朱锐德承租经营的自编b馆一楼119铺。
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有广州市荔湾区锐立体育用品经营部的内容,可以认定朱锐德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
故本院认定朱锐德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朱锐德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朱锐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要求朱锐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实公司的责任问题。
东实公司作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的场地出租及管理者,其已在与朱锐德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向租户发出的《华南市场综合管理》中要求朱锐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另考虑到东实公司虽对市场有管理的义务,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实公司存在故意为朱锐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情形。
因此,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要求东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述称其对涉案商标的产品投入巨额研发费用,促使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但德帮公司、培林公司未能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朱锐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朱锐德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朱锐德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锐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朱锐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4元,被告朱锐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