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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曾晓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9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曾晓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曾晓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9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晓萍,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某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晓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祥、人民陪审员樊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被告曾晓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0元,共计5,580元)。

被告曾晓萍辩称:涉案店铺实际由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原告取证获得的收据也是被告的丈夫出具的,但是收据上没有写具体的电饭煲的品牌和型号。

被告店铺销售的是杂牌的电饭煲,当天没有卖过公证书中照片所拍摄的电饭煲,店里也从没有卖过公证书照片拍摄的这种类型的电饭煲。

原告如果是打假维权,应该带工商局的人员来查,而不是带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公证处工作方法不当。

公证封存的电饭煲里有两份使用说明书,有悖常理。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第5478887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第1523735号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三年。

1999年1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企业档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我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等)上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曾晓萍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天天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06年5月设立,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通讯器材零售,经营场所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沪东路500号13室。

实际经营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55号“天天百货”,2006年5月注册登记后经营至今。

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55号“天天百货”店铺购买电饭煲一只,并取得金额为8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天天百货”字样的盖章。

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地理位置行了拍照,同时也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该电饭煲没有外包装)并加封。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7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该电饭煲开关上方有“M&D888美的生活”的标识。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企业合并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7号公证书、相关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

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被告否认系其销售了涉案的被控侵权的电饭煲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侵权取证公证书载明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电饭煲的过程,同时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拍摄的门牌号及店招指向的就是其店铺,也承认了公证书中的收据系其丈夫开具。

现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电饭煲系由被告销售,就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维权打假应该带工商管理局的人员而不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公证员工作方法不当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证保全证据是权利人申请公证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证据的取证方式,原告有选择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固定证据的权利。

而鉴于公证保全证据相对困难,对于公证员取证时应采用的具体形式法律并未作详细规定。

若按照被告要求,公证员对本案的销售过程公开取证,则可能引起侵权人质疑、阻挠而无法取得侵权证据,势必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故本案中公证取证的方式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曾晓萍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电饭煲,与原告获许可使用的三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煲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电饭煲开关上方的“M&D888美的生活”标识与原告获许可使用的“美的”商标相比,均含有“美的”文字,文字部分与原告获许可使用的“美的”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在由中文和英文组成的商标中,中文部分更方便我国消费者呼叫,“美的”在“M&D888美的生活”标识中更具显著性和区别性,而“M”和“D”又是“美的”拼音的首字母,因此“M&D888美的生活”与“美的”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电饭煲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曾晓萍销售的电饭煲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曾晓萍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曾晓萍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曾晓萍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电饭煲上的“M&D”标识与原告或许可使用的商标部分构成近似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电饭煲上使用的“M&D888美的生活”标识是一个整体,故应进行整体比对。

现本院已对该标识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评价,因此无需再对“M&D”标识与相关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价。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较高,但该知名度主要体现在使用于风扇、空调器商品上取得的知名度,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

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过错;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但由于原告律师在同一时期同时代理了原告的多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23735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曾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曾晓萍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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