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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华与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121号
案件名称张士华与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士华,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祥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杜生镇前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延白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增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士华因与被上诉人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原审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张士华主要依据是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两份涉嫌产品侵权的公证文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涉嫌侵权的使用者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作为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者侵犯的诉的客体不同且涉嫌产品侵权的主体也不相同,其特征是普通共同诉讼,若合并审理,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本案中异议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且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故,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

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精神,鉴于原告张士华的主要请求是判令异议人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本案移送异议人住所地,即涉嫌产品侵权行为地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案件查清事实、调查取证,更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张士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三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相同,即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本案中涉嫌构成侵权的设备是由第一被告生并销售给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该涉嫌构成侵权的设备��同一个设备(或结构相同),如果该设备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三被告都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反之,则三被告都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其次,本案中诉的客体也相同,即都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其中的制造或使用仅是不得实施的具体行为,专利法并没有单独对专利权人设定享有专利产品的使用权、制造权、销售权,而只有专利权。

故三被告的诉讼标的、侵犯的诉的客体都是相同的,之间存在客观牵连性,应当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无须征得三被告同意。

另,上诉人有权对涉嫌侵权设备的生产者(第一被告)和使用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起共同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和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使用者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且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也在河北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河北省辖区内受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唯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书在没有认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就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如合并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有管辖权,但对我公司应驳回起诉。

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上诉人张士华有恶意争夺管辖权的嫌疑。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为公正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案件程序上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士华以原审三被告为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使用者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者的原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河北省亦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张士华选择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要求再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张士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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