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1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轶,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莹,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张慧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慧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5元,共计5,285元)。
被告张慧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东美的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1523735号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三年。
1999年1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官网介绍:美的创业于1968年,1980年正式进入家电领域,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
2012年,美的品牌价值611.22亿元跃居“中国最有价值品牌”第五位;
1998年以来,美的集团获得“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东省优秀民营企业”等多类荣誉,并入选“全球最有价值500品牌排行榜”第474位;
电饭煲等多个品类的生活小家电连续五年销售第一。
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销售公司)在电饭煲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就侵害商标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即芜湖美的公司。
被告张慧莹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安路797弄1-24号F-(23、24)铺的店铺的经营者,该店于2012年9月6日登记设立,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店招为“温馨日用品百货服装店”。
2012年11月9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恬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唐安菜市场”内被告经营的“温馨日用品百货服装店”店铺,购买了一个豪华自动电饭锅,同时取得一张收款收据,收据金额为85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的商品、商品外包装箱及箱内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加封。
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4607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2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电饭锅的外包装箱底色为白色,外包装箱的四面及顶盖有蓝色底色的“”标识,其中弧形与“M”为红色,其余文字为白色;
电饭锅的操作面板开关上方有“M&D888美的生活”标识;
产品说明书第一页正上方有突出显示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相关网页打印件、(2012)沪静证经字第460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商标权人广东美的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授权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饭煲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箱、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标识,其突出部分“”与涉案“”商标均由弧形与“M”组成,且组合方式亦相同;
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涉案“”商标及“”商标的字母部分相比,均为弧形与“M”等英文字母构成的组合图形,且字母部分发音近似,原告“”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涉案“”标识系突出使用在电饭锅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操作面板开关上方使用“M&D888美的生活”标识,与涉案的“”商标在商标构成及商标发音和涵义上近似,原告“”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涉案“M&D888美的生活”标识系突出使用在电饭锅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系综合类小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虽较高,但主要体现在使用于风扇、空调器商品上取得的知名度,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等小家电;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但未提交合法来源,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店铺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且被告经营各种日用小百货,商品的金额均较小,电饭锅仅是被告经营的众多日用小百货的一种;
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较小等。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查档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中律师费金额偏高,同时考虑到本院审理了原告起诉不同被告的同类批量案件,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训诫。
被告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第1523735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和第676587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张慧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张慧莹负担人民币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