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631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芬,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小明食品店,住所地虞城县杨集镇。
经营者:张秀明。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虞城县小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