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笑宇,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阳委二组,身份证号码为2205031959********,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平,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279号3栋1户,身份证号码为3421011959********,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鹏,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笑宇、刘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笑宇、刘平及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6月起,被告人张笑宇、刘平租用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畔坑路北五巷一出租屋、北三巷13-1号出租屋、畔坑路11-2出租屋,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让·卡斯兰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授权的情况下,准备机器、购买材料、组织工人生产各式LONGCHAMP牌手提袋,以每件15-2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云、王玉兰等人。
2013年5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厂,当场起获假冒LONGCHAMP牌手提袋20600个(价值33.72万元)。
2014年6月6日,东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平,在刘平协助下,东莞市公安局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张笑宇。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刘云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手提包,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刘平、张笑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平、张笑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笑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查处的货品数量均无异议,但对价值认定有异议,主张是以每个包12元卖给王玉兰等人。
被告人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平时仅是在工厂打扫卫生、照顾老人,仅在张笑宇住院期间才参与工厂的管理。
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平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让·卡塞格汉股份有限公司(法国)[S·A·JEAN·CASSEGRAIN]系第17885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自1983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14日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14日,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法国);
第71032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自2011年6月起,被告人张笑宇、刘平租用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畔坑路北五巷一出租屋、北三巷13-1号出租屋、畔坑路11-2出租屋,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授权的情况下,准备机器、购买材料、组织工人生产各式LONGCHAMP牌手提袋,以每件15-2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云、王玉兰等人。
2013年5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厂,当场缴获假冒LONGCHAMP牌手提袋20600个(价值33.72万元)。
2013年6月6日,东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平,后在被告人刘平协助下,东莞市公安局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张笑宇。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说明。
刘某、王某兰、罗某、陈某媚、郑某伟、郑某彬、李某朋、董某志、秦某芳、莫某忠、李某锋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商标注册证、东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平供述、张笑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笑宇、刘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笑宇、刘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笑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刘平的辩护人提出刘平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平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笑宇提出假冒手提袋是以每个12元出售给刘云、王玉兰等人,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制作的笔录中明确表示手提袋的出厂价格分别为13、15、17元,结合刘云、王玉兰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张笑宇是以15至17元的价格出售相关手提袋,故本院对被告人张笑宇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张笑宇以15元至17元的价格出售手提袋。
视被告人张笑宇、刘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笑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刘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LONGCHAMP”牌手袋20600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