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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08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谢玉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卫东,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娟,个体工商户,扬州市维扬区有间百货超市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是知名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知名度;

2、原告所拥有的“张裕”、“解百纳”、“CHANGYU”及盾牌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均在核准有效期内,其中“张裕”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解百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取得能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公证书;

3、被告作为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在明知涉案商标名气很大的情况下仍销售假冒品牌的产品,存在侵权的故意。

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9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张裕”、“解百纳”、“CHANGYU”及盾牌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用以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8、(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证据7、8用以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形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9、(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10、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1、(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1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2、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调档费发票、购买侵权物品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谢玉娟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形图形、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2014年7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共同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石油山庄北区21幢111号,门头名称为有间百货超市内(店内放有“扬州市维扬区有间百货超市”字样证照),现场监督了黄浩在该店内以人民币四十元购买葡萄酒一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并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的全过程。

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195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瓶上使用了与“张裕”、“解百纳”、“CHANGYU”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盾牌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另,正品葡萄酒瓶上印有“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而封存的葡萄酒瓶上则印有“中国烟台张裕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而产生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查档费200元、购买侵权商品40元,合计2240元,均有票据提供,但其仅主张合理费用2090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形图形、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的注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谢玉娟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谢玉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谢玉娟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影响,故对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谢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娟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立案时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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