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秋云、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秋云、何海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后,放置在本市白云区夏花一路118号8号仓库内,由买家到上述仓库提货。
经统计,2014年4月3日,高某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5052套,价值人民币(下同)111144元;
4月15日销售假冒NBA注册商标的篮球服1760套,价值44000元。
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高某置于该处待买家提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经统计,共价值19777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销售侵权商品时间不长,危害性小;
被告人积极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还有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父亲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后,放置在本市白云区夏花一路118号8号仓库内,由买家到上述仓库提货。
经统计,2014年4月3日,高某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5052套,价值人民币(下同)111144元;
4月15日销售假冒NBA注册商标的篮球服1760套,价值44000元。
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高某置于该处待买家提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经统计,共价值197771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向公安部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欧某、钟某、李某的证言,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入仓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发货、送货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说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扣押在案的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A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