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MarkP.Peto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瑞环轴承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代理人布安山,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的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称,磊若软件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在美利坚合众国康斯威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在例行软件监测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享有版权的公司官方网站www.lycrh.com正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3”的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3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惠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起诉书中载明的原告虽是磊若软件公司,但在具状人的落款处既没有加盖磊若软件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磊若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加盖的却是简称上海国惠公司的印章。
显然上海国惠公司将自己视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海国惠公司仅是磊若软件公司维权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磊若软件公司的名义起诉,具状人处只能加盖磊若软件公司的印章或签名,以磊若软件公司提出并认可具体的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请求。
二、我公司没有侵犯磊若软件公司的著作权,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软件属服务器软件,我公司虽是www.lycrh.com网站的所有者,但并不拥有也不实际控制网站服务器,对服务器软件无支配权利,也没有卸载涉案软件的能力。
2011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企浪网络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创建、运行、维护公司网站www.lycrh.com的全部服务,支持该网站运行的外网服务器由洛阳企浪公司提供和控制,该服务器所安装的软件是否侵害磊若软件公司的著作权,我公司不知道。
因此,我公司经营官方网站的行为并未侵害磊若软件公司的著作权,不应向磊若软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索赔2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磊若软件公司官网提供的销售价格证明:Serv-U软件最新版的销售价格只有2种,其中Serv-UFTPServer软件价格仅为495美元每套(约合人民币3000多元),可同时使用3个域和并供250个用户同时下载;
最贵的Serv-UMFTServer软件,对应无限域和无限用户同时下载的版本,也只需2995美元每套(约合人民币2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本案中,即使洛阳企浪网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最多也只是使用了一套Serv-U软件中的一个拷贝。
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最多也只造成减少了Serv-U软件一个拷贝的许可数量,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一套中一个拷贝软件的单位利润。
原告诉请的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我公司不明知涉案软件是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使用的复制品,对涉案软件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网站是我公司委托洛阳企浪网络公司开发和维护的,运行网站的服务器由企浪网络公司负责安装控制,我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软件是否侵权。
依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软件可能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公证书;
2、(2014)粤广南方第008841号公证书和广州市达亨翻译有限公司中文译本;
3、(2013)沪长证经字第3912号公证书;
4、上海国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5、上海国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磊若软件公司在美国经合法注册,主体资格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海国惠公司是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国惠公司有权代为提起诉讼、转委托等权利。
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对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3份证据仅显示磊若公司对上海国惠全权委托代为提起诉讼,提交诉状等,并未赋予上海国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授权范围也仅仅是代理,非代为行使。
对证据4、5、没有异议。
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局官网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
2、(2013)沪长证字第9725号公证书和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的中文译本;
3、Serv-U软件安装光盘。
拟证明:磊若公司是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版权。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对该组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证明方向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6月27日磊若公司取得Seve-U第6版第7版著作权,涉案软件是Seve-U6.3,不是原告证实的第6版第7版,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磊若公司没有显示光盘是否密封,未能当庭演示光盘内容是否与涉案软件有关联性。
第四组:(2012)沪东证经字第16398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被告存在侵害磊若公司著作权的事实。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
该证据存在技术和法律层面的瑕疵,不能证实电脑截屏的计算机是否进行过清洁性检查,公证书也未载明。
涉案软件对不特定客户有30天试用期,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网站运行的软件是否在试用期内。
第五组:1、(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
2、(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1号公证书;
3、(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
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
5、(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软众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软件中国唯一授权经销商,及涉案软件的出售价格为30万元人民币。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所涉软件Serv-U,FTP,非原告诉称的Serv-UFTPV6.3。
该证据未载明被授权人可以对该软件进行多少量的拷贝,不能证实单个拷贝的市场价值。
第六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该三份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版权、授权委托书及诉讼代理人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TELNET命令所探视结果的唯一性和确定性。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因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不是法定的民事证据。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网站服务合同一份;
证据2、补充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名下的涉案网站是委托洛阳企浪网络公司运行设立和维护;
涉案网站的服务器,由洛阳企浪网络公司提供和掌控;
涉案网站全部软件由洛阳企浪网络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购买了上述三项服务,并支付了全部费用。
证据3、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拟证明:补充协议书的签约人是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本涛,还证明刘本涛在在该公司拥有94%股权。
证据4、10238363号发票一张,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的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现金支票付款存根一份。
证据5、02811952号发票一张,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2012年7月10日付款凭证一份,2012年7月6日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拟证明: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网站设立维护等费用8800元。
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不是涉案网站外网服务器的所有人和控制人,没有侵害原告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7,两份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涉案内容与本案相同,诉求与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相同,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涉案软件在不特定时间有30天试用期,均认定委托他人建立网站的网站所有人不构成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磊若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真实性不能得到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的印证,内容不显示网站软件为洛阳企浪网络公司安装和维护。
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的公章,补充协议书上刘本涛的签名有差异,不能排除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发票无异议,对付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收款单位和付款用途;
对付款现金支票存根无异议。
对证据5,02811952号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显示了付款信息,但是不能证明费用的收费周期。
对付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
对7月6日银行存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和7,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除补充协议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由于该协议缺少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的印章,且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核实,所以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判决书,由于和本案的事实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磊若软件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国惠公司代表磊若软件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磊若软件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起诉,并代表磊若软件公司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包括提起诉讼、转委托。
附件该授权委托书经过美国威斯康辛州公证员DouglasJ.Papenthien的公正,并经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进行认证。
2013年12月26日,上海国惠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美国版权局网站,在版权目录搜索词条中输入“Serv-U”,显示Serv-U第6版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人为磊若软件公司,该软件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7日。
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Serv-U6.3正版光盘封面载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把该光盘放入电脑光驱,打开该光盘显示Rhinosoft。
come及ThiswillinstallServ-U6.3onyourcomputer。
2012年11月12日,上海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李俊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电脑左下方“开始”、“运行”,在运行栏中输入“telnetwww.lycrh.com21”,点击“确定”键,电脑界面显示“220Serv-UFTPserver6.3forwinsockready”。
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该网页浏览相关页面,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备案/许可证号:豫I**备05004805号。
审核通过时间:2010年1月28日。
主办单位名称: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
主办单位性质:企业。
ICP备案网站信息:网站名称: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
网站首页网址:www.lycrh.com。
网站负责人姓名:陈国桢。
网站域名:lycrh.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豫I**备05004805号-1。
上述操作过程均以截图保存并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保全证据行为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163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软众科技公司是目前磊若软件公司在中国授权的唯一分销商,该公司是磊若软件公司Serv-U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货商。
2012年2月1日,软众科技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软众科技公司提供一套“Serv-UFTP”软件(黄金版),单价为30万元,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已支付30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洛阳瑞环轴承公司与洛阳企浪网络公司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向洛阳企浪网络公司购买以下服务项目:系统平台、公司简介、浏览统计分析、商品展示、信息发布、留言吧。
首年服务费8800元,续费金额800元。
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7月10日共支付给洛阳企浪网络公司8800元。
2014年3月5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洛阳企浪网络公司为被告,要求其与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后,原告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洛阳企浪网络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洛阳企浪网公司的起诉。
经合议,上述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Serv-U6.3正版光盘载明的版权信息,以及美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注册信息,能够认定磊若软件公司对涉案的“Serv-UFTPserver6.3”软件享有著作权。
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磊若软件公司对“Serv-UFTPserver6.3”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磊若软件公司对上海国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及我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的认证程序,因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上海国惠公司有权就侵犯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国惠公司是磊若软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本案的原告是磊若软件公司,因此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关于上海国惠公司是本案原告的理解有误。
根据(2012)沪东证经字16398号公证书内容,洛阳瑞环轴承公司网站的对应IP地址的服务器使用了Serv-UFTPserver6.3软件。
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庭审中辩称其网站租用服务器登录的服务回馈信息虽然有Serv-UFTPserver6.3的信息提示,该服务器使用可能是该软件的试用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服务器使用的软件是试用版,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所以,本院对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网站对应的服务器上安装有Serv-UFTPserver6.3软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辩称其虽是www.lycrh.com网站的所有者,但并不拥有也不实际控制网站服务器,对服务器软件无支配权利,也没有卸载涉案软件的能力,没有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但是其提交的《网站服务合同》没有关于服务器和涉案软件的约定,而其是www.lycrh.com的所有人,应当对相关服务器和软件有控制权,所以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上述辩称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未就其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合法授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控网站为经营性网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规定,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未经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许可,使用Serv-UFTPserver6.3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磊若软件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磊若软件公司请求被告洛阳瑞环轴承公司停止侵权、卸载盗版软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磊若软件公司提供软众科技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其损失,由于该合同涉及的软件不是Serv-UFTPserver6.3版本,且软件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客户端的多少定价也不相同。
因此该合同涉及软件的销售价格本院不做依据。
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类型、知名度、洛阳瑞环轴承公司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磊若软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计算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卸载Serv-UFTPserver6.3软件;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4万元;
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瑞环大型轴承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