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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陈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奕林。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奕林、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站××钟表城3328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ASIO等品牌手表,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和送货单据一批,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

经鉴定,缴获的型号为EF-550#的假冒“CASIO”牌手表85只,总价值人民币203150元。

在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销售侵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377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供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2012年其才经营涉案档口,查扣的送货单据中有两联单据的系未实际成交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查扣的手表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

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意见,并表示证据材料里被打钩认定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根据其计算仅只有十余万,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37735元。

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偶尔帮助陈某甲看档口,其不清楚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就犯罪数额认定的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被告人陈某乙有从轻、减轻情节,同时提请法庭注意本案已销售手表与查扣手表在真伪、价格上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PIAGET、RADO、TISSOT、OMEGA、TAGHEUER、HUBLOT、ARMANI、CASIO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手表商标。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站××钟表城3328档口,销售假冒CASIO、TISSOT、OMEGA等品牌手表。

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和送货单据一批。

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

经鉴定,在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36475元。

缴获的型号为EF-550#的假冒CASIO牌手表85只,按过往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约人民币212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职员,其所在的公司是商标代理公司。

2014年6月7日下午,其途经广州市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117档时,发现该档口一名女子在销售假冒卡西欧、欧米茄等牌子的手表,该档所销售的假冒商标的手表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

该档销售所经营的手表没有对应正品的条形码,造工也比较差,也没有型号,价值从100元至500元不等,而正价要几千至几万元不等。

2.证人陈某丁(被告人陈某甲的弟弟)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其到站××钟表城3328档找陈某甲,然后就在档口喝茶聊天,约15时许,陈某丙也到了档口一起聊天,到了16时许,就有警察查档口,警察在档口内搜出了一批手表,其不知道陈某甲经营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其2013年来的时候她已经在档口销售手表了。

其在案发前几天三次到过该档口,每次都是其姐姐一个人在卖手表,没看见过陈某乙。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涉案档口扣押涉嫌假冒CASIO手表225块、HUBLOT手表200块、DIAGET手表120块、TISSOT手表35块、ARMANI手表150块、CAPIER手表25块、ROLEX手表33块、TAG手表67块、IWC手表50块、OMEGA手表125块、RADO手表86块、DELL手提电脑一台和送货单据139张。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归案情况。

5.涉案相关手表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证实:CASIO的商标持有人现为日商·樫尾公司计算机株式会社;

HUBLOT商标持有人现为恒宝日内瓦股份有限公司;

EMPORIOARMANI的商标持有人现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

TAGHEUER的商标持有人现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

OMEGA的商标持有人现为欧米茄有限公司;

RADO的商标持有人现为雷达表有限公司;

LONGINES的商标持有人现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尼有限公司;

TISSOT表的商标持有人是谛苏父子制表有限公司(瑞士),上述商标在本案犯罪持续期间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6.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经其鉴定,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档口查获的“CASIO”、“HUBLOT”等名牌手表1116只手表为假冒的。

7.缴获的名片一张,证实涉案档口的经营名片上有陈某乙、陈某甲二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8.监控录像一张和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在档口接待顾客的情况。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经鉴定,缴获的销售单据2010年2月13日到2014年6月间,共计销售500167元(其中涉及被举报侵权的品牌销售价值为136475元)。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查扣的85只手表价值203150元。

1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涉案档口于2012年9月所租,租金是每月人民币7000元,档口没有进行任何工商登记。

经营手法是通过自己全程入货及零售。

一般是按入货价再提高30块一枚手表的价格卖出。

其从2012年9月开始经营这些手表至今的,平均每个月能卖出约300块手表,每个月的销售额约45000元,每个月的利润约9000元人民币。

档口是以其经营为主,在其较忙的时候,其丈夫陈某乙会到档口帮其看档口。

因为担心客户找不到其,在印名片时,其把我丈夫的名字及联系方式也印上了,有时候客户找不到其的时候,就找陈某乙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陈某乙有时也用微信的方式,在网上帮其联系购买手表的客户。

陈某乙没有参与进货。

进货都是其自己负责。

警察从档口所搜出的送货单据不是实际出货的单据,这些单据都是订单,并且是客户没有来取货所以留下的。

里面只有一两张单据是实际出货的,大部份是没有实际出货的。

12.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站××钟表城3328档是其妻子陈某甲于2012年9月租下来的,月租是7000元,该档口一直以来都是陈某甲在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当陈某甲没空或者较忙的时候,其就到档口帮其售卖手表。

其一般都是介绍客户给陈某甲,再由陈某甲跟对方商讨价钱,最后交易。

为了宣传及方便联系,陈某甲把其的名字及联系方式都印在名片上。

其还用手机上微信,通过网络寻找客户,每次找到客户后,其都介绍他们到3328档找陈某甲购买手表。

其一直都没有参与进货环节,都是由陈某甲负责进货的。

其知道这些手表的进货价是100至200元不等,卖出价格基本都是每个赚3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的已销售数额部分计算错误,尚未销售部分按正品价格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数额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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