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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洋酒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宁知民初字第500号
案件名称江苏洋酒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赵忠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廷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忠民,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3********,住南京市白下区香格里拉花园*幢***室,现在江苏省宜兴市丁山监狱十九监区服刑。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诉被告赵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因被告赵忠民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于秦淮区看守所,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2年3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忠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518515元……;

扣押的赃物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苏酒等共计14264瓶白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宣判后,赵忠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2012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赵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河酒厂诉称,原告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权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2、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变更为30万元。

被告赵忠民辩称,其主要从事红酒代理销售,所售白酒多从外面回收,且所售白酒不都是假酒,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53363号、第4662735、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以上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2月13日、2018年2月27日止。

2012年3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赵忠民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0年起,在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家园26栋1单元101室及地下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的白酒,并雇佣被告人赵志娟(系被告人赵忠民的侄女)为送货员、结账员,共同对外出售上述假酒。

仅2010年9月及11月间,被告人赵忠民向曾海霞、上海人家大酒店、长城书店等处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为人民币507019元。

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良城美景家园26栋1单元101室及地下仓库共查获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各类假冒白酒14264瓶,货值金额为7383593元。

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与贵州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庭审中,将被控侵权物现场拍摄照片与原告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文字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现场照片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可见,被控侵权洋河酒包装箱上标示“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标识文字相同。

另查明,被告赵忠民向曾海霞、上海人家大酒店、长城书店等处销售涉案商标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货值约18万元。

再查明,2007年2月9日南京明烨酒业经营部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320104600049970,经营者陈瑜(系赵忠民之妻),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家园1单元101室,经营范围及方式: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酒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海之蓝”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天之蓝”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梦之蓝”商标注册证(第4253363号)、现场物证照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曾海霞、顾安斌、王育飞、龚菊梅、徐海鹰等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忠民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洋河酒厂合法享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赵忠民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赵忠民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上述销售行为因涉及数额巨大构成犯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

原告洋河酒厂要求被告赵忠民停止销售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洋河酒厂还要求被告赵忠民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由于本案被告所售涉案侵权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货值金额约18万元,但被告获利额难以确定。

另,2010年11月在被告赵忠民仓库(位于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家园1单元101室及地下仓库)查获未销售的各类假冒白酒14264瓶,货值金额为7383593元,因该批查获的多种假冒白酒已销毁,并未流向市场。

其中涉及本案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具体数量无法查清,且已销毁的侵权商品的货值虽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其并不当然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将综合被告赵忠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数量、被告经营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实际由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适当考虑)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民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662735、4662736、4253363号)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忠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洋河酒厂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洋河酒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赵忠民负担。

原告洋河酒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赵忠民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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